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融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融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融昇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 施志昇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翌(2)日凌晨零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施志昇,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與 洪宇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鄒融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及小腿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鄒融昇告訴洪宇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鄒融昇撤回告訴);施志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施志昇告訴洪宇汎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洪宇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右眉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宇汎告訴鄒融昇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將鄒融昇送往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6.4mg/dl毫克(即百分之0.136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82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鄒融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25至27頁)、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1紙(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卷第29至30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於酒後騎車搭載施志昇與洪宇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施志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洪宇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右眉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及小腿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經送醫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
6.4mg/dl毫克,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宇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兼衡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竹南科學園區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