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聲請人 莊喜美 相對人 朱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3件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均經改寫為「102年10月31日」(原記載均為104年6月28日),惟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並無發票人即相對人朱政義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依法均應為改寫前記載之「104年6月28日」,應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4年6月28日│5,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1日│297055││├──┼───────┼─────────┼───────┼───────┼───────┼───┤│002│104年6月28日│5,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1日│297054││├──┼───────┼─────────┼───────┼───────┼───────┼───┤│003│104年6月28日│3,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1日│29705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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