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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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壹輛、鏈鋸貳台、鉸鏈貳台、頭燈貳個及鋼索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鑫業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8831元,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9萬7293元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併科罰金18萬元;③、④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7月23日執行易服勞役完畢出監,嗣於同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劉鑫業與 許正忠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許2車,車主為 徐森雄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劉車,車主為劉鑫業)自用小客貨車,一同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座標為X243846.841,Y0000000.255)之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該處之相思樹為8段(以編號1至8區分),再以鉸鏈將上述木材綑綁、曳引至車上,而由劉車、許2車分別裝載4段(編號1至3裝載於劉車,編號1之相思木長210公分,直徑57公分;編號2長195公分,直徑49公分;編號3長198公分,直徑40公分,合計重約1.18公噸。編號4至8裝載於許2車,編號4長215公分,直徑64公分;編號5長230公分,直徑17公分;編號6長
225公分,直徑18公分;編號7長90公分,直徑30公分;編號8長170公分,直徑30公分,合計重約1.375公噸),得手後,於同年月22日清晨4時10分許下山,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村○00○0號鄉道9公里處遇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述8段相思木、劉鑫業之鏈鋸1台、鉸鏈1台、頭燈1個、許正忠之鏈鋸1台、鉸鏈1台、頭燈1個及鋼索1捲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劉鑫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2卷第48至52頁、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
114頁、第118頁反面),且經共犯許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明(偵72卷第45至47頁、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61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庭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2卷第53至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本案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稽(偵72卷第65至80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共犯許正忠共同行竊之地點係苗栗縣○○鄉○○段○○○○○號(座標為X243846.841,Y0000000.255)之林業用地一情,有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偵72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佐,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許正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許正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四)被告與共犯許正忠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25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營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內竊取相思樹,且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屢犯森林法,已如上述,可徵被告蔑視法治復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72卷第69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許正忠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相思樹,其山價為3,110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即1萬8,66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輛、鏈鋸2台、鉸鏈2台、頭燈2個及鋼索1捲等物,係供竊取、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器材及車輛,故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共犯許正忠所有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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