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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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5,7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4年1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為227萬2,53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6萬6,77
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4年1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3、48至6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玉皇企業社,從事土木工程,每月工作天
數非屬固定,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萬8,000元,名下僅87年出產之汽車,103年度申報所得為18元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28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支出共3萬3,963元(含電
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長女保費1,766元、個人保險費954元、繕食費1萬元、長子生活費3,000元、長女生活費2,000元、工會會費、勞健保費5,
543元、醫療費1,500元、油資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費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104年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繳納各項規費登記卡、長子徐○竣、長女徐○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25至26、29至32、34至45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徐○竣(82年生)已成年,且103年度全年所得尚有30萬4,086元,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長女徐○婷(0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全年所得僅4萬5,000元,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徐○婷部分應為真實,其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徐○婷之扶養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
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就其支出保險費、電話費顯屬過高且非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就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50
0元,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萬7,490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3,542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萬3,948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7,480元後,僅餘510元(計算式:18,000-17,490=5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萬2,5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