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忠義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偵查後,認為被告王忠義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王忠義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陳麗雅之供述、證人 王世強 等人之證述、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等、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等、檢察官勘驗及警消處理相關報告等、投保、理賠等保險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電話通信相關資料等、中央氣象局民國103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王忠義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忠義犯後領取存款並意圖出國,於104年4月5日在桃園機場欲出境至印尼時,為警拘提,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忠義否認犯行,且與共同被告陳麗雅就部分事實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衡其2人為夫妻,關係密切,足認被告王忠義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王忠義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王忠義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認被告王忠義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忠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忠義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年7月30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王忠義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王忠義辯護人固以:被告王忠義從羈押到現在時間已經很長,主要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對於案情的釐清也有相當的幫助,聲請再送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因為需要科學的證據支撐,之前法醫 石台平 、 吳木榮 的法醫鑑定報告有失客觀,且2位法醫在另案內湖裸屍案被告 呂介閩 的鑑定後來也證明有明顯錯誤,與DNA之鑑定結果不符,而期間被告也被關了4年,石台平法醫的鑑定意見應沒有證據能力,而吳木榮法醫的鑑定意見有超出法醫專業鑑定的範圍。至於測謊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相信刑事警察局的專業人員,不是相信個人的鑑定意見,且個人的鑑定意見有無證據能力尚有問題,現在只待臺大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相信以臺大醫學院的專業,應該有助案情釐清。本案仍請 鈞院 等臺大法醫研究所的報告回覆時再度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王忠義之必要;又被告王忠義
4月3日就有到機場去,但是因為臨櫃的機票比較貴,所以才在4月5日改成請旅行社代買,而且買的是來回機票,顯然沒有逃亡的行為,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已足以擔保被告王忠義到庭應訊,或將來可能之執行等語。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王忠義後,佐以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認被告王忠義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王忠義固於105年4月19日經本院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上開所述被告王忠義逃亡之虞之原因等並未消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