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麥豐產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麥豐產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706,8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1.5%,每月清償7,800元,至於合庫銀行之保證債務部分,仍依原條件履行。惟自104年起,屏東縣霧臺儲蓄互助社(下稱霧臺儲蓄互助社)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以聲請人積欠其等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退撫金存款,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款而於104年8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年1月28日 屏院 勝民執癸字第104司執295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23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4司執2959號函、本院103年11月12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3司執49385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3年12月24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3司執49
385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霧臺儲蓄互助社及內埔農會強制執行其存款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次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2、103年所得分別
為254,348元、167,18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7,564元。又聲請人已退休,每半年領有退撫金共約409,527元,平均每月約為68,255元,有領取退撫金存摺影本可參。就此,聲請人固稱上開退撫金現仍經法院扣款,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2月24日經扣款所積欠霧臺儲蓄互助社之債務總額為434,367元,另於10
4年3月23日經扣款積欠內埔農會債務之總額則為141,493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所載內容大抵相符;且迄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之日即104年11月25日,亦未見有何法院扣款之情,堪認聲請人現未經法院扣款。基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認定為85,819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水費200元
、電費610元、伙食費6,000元、通信費300元、交通費64
0元、健保費710元及醫療費50元,共計8,51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認列。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貸12,000元,而該屋為聲請人之配偶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於該屋,且聲請人之配偶有固定收入,經核閱其之存摺自明,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房貸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6,000元,且該金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25日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5,855元,亦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104年11月25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4司執43040號執行命令可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02、103年無所得,且名下有9
筆不動產,固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均坐落於位屬山區之屏東縣霧臺鄉,經濟價值不高,於未經變價前尚非聲請人之母得用以支出生活開銷,故可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5人平均負擔,於扣除聲請人之母領取之農保老人津貼每月7,000元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1元(計算式:【11,448-7,000】÷6=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雖與其前妻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且該子目前待業中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惟該子既已成年,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在學證明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收養之未成年之女,年約6歲,現
就讀於幼兒園,有學費收費存根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每月支出該女之扶養費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約餘58,989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達3,706,8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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