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曾律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曰江 訴訟代理人 陳宗修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仲昌開發有限公司美金肆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昌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仲昌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仲昌開發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仲昌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BBC公司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誠達公司)訂購運動鞋,指定使用仲昌公司生產之EL燈片,誠達公司乃向仲昌公司下單訂購,並由仲昌公司在大陸之協力廠商萬事通工廠將EL燈片交予誠達公司設在大陸之鳳凰、誠隆、廣達等工廠,約定之價金為每雙燈片美金(下同)三‧二五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交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雙EL燈片予誠達公司,且經誠達公司設在大陸之上開工廠簽收,即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三雙燈片。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雙燈片。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一萬二千二百七十雙燈片。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交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雙燈片。⒌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交付六千四百九十雙燈片。⒍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萬雙燈片。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八雙燈片。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達成初步協議後,仲昌公司即進行開模,但誠達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一再對燈片之製板及型體要求修改,以配合鞋子之製作,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定圖稿交付仲昌公司,誠達公司認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確認圖稿云云,並非實在,因由仲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傳真予誠達公司,請誠達公司對於端子、小PC板、銲接、組合方式、電線走法、組鞋流程再研究一次,尤其對於端子、小PC板、銲接電線的新改法是否各位主管皆肯定、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說明完成燈片新模子之日期,及報告進度,均可見是誠達公司一再指示更改圖稿,仲昌公司並無遲延情事,則誠達公司以仲昌公司給付遲延致其受有空運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0五元,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再誠達公司認仲昌交付之燈片有瑕疵,造成其不良成品鞋計有六千二百七十五.五雙,損失金額為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雖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惟依公證書所載之燈片型號並非仲昌公司所交付,且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與BBC開會協議約定第五、十四點約定「誠達於仲昌交貨七日內完成目測檢驗」、「任何瑕疵品誠達將儘速退還仲昌」,上開燈片如有誠達公司所稱之瑕疵,何以未見其退還,又未依上開約定之通知期限內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證人 秦書雄 於出庭作證時亦証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出貨給誠達公司燈片的數量超過一百三十萬雙,証人秦書雄所出賣予誠達公司之燈片,亦為公證書內所指之燈片,因之公證書之燈片,不足以證明均係仲昌公司所交付之瑕疵品,誠達公司對此部分亦不能主張抵銷,仲昌公司既無上開之給付遲延、及交付瑕疵貨品之情事,自不需對誠達公司負任何賠償責任,誠達公司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仲昌公司總計交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雙EL燈片予誠達公司,以每雙三.二五元計算,總價金為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二五元,誠達公司除押匯給付八萬七千六百三
十八、七七元外,尚欠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四八元,爰起訴請求誠達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准許仲昌公司上開請求數量中之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雙EL燈片,總計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五元,及扣除誠達公司主張抵銷如上開公証書所示之瑕疵品計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而判決誠達公司應給付仲昌公司三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四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仲昌公司其他請求,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仲昌公司於本院聲明:關於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仲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誠達公司應再給付仲昌公司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第二項部分,仲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答辯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誠達公司則以:兩造交易係因訴外人BBC公司向誠達公司訂購運動鞋,指定使用仲昌公司生產之EL燈片,誠達公司向仲昌公司採購,由仲昌公司設在大陸之協力廠萬事通工廠交貨給誠達公司設在大陸之鳳凰、誠隆、廣達工廠,有關鞋款之設計與最終確認權,均在訴外人BBC公司,誠達公司只負責將仲昌公司交付之燈片縫合在鞋面上,仲昌公司請求之數量及價金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貨款,惟由其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傳真函稱誠達公司只有八一、三一九雙燈片款未付,貨款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又由仲昌公司於刑事詐欺案中所提之證物,已載明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後押匯領取金額共五筆計美金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五五元,仲昌公司上開燈片究於何時交付?與其本件請求者是否相同?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關於鞋款之設計及確認方面,於試樣期間,誠達公司只負責將縫合結果,告知仲昌公司修正改善而已,並不負最終確認圖稿之責,仲昌公司已應允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出貨,誠達公司亦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告知試作之最終結果,嗣後仲昌公司提交貨樣仍有錯誤致遲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傳真係誠達公司與BBC公司開會之結論,亦可證明確認圖樣權責為BBC公司,且並非在對仲昌公司提供之圖樣為確認,誠達公司無法順利投入量產,係因仲昌公司提供之圖樣一再修改,致交貨嚴重遲延,此遲延交貨為可歸責於仲昌公司之事由所致,誠達公司因而受有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五元之空運損失,此損失應與給付價金債權相抵銷。再兩造終止交易關係後,誠達公司確曾向銘能公司秦書雄購買片燈屬實,惟為區別仲昌公司所交之貨與秦書雄之貨品,仲昌公司之電池盒係使用透明膠,秦書雄部分係用合點公司之電池盒為黑色膠,誠達公司與秦書雄係八十五年七月始交易,而仲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因誠達公司貨款未付,對誠達公司負責人于曰江及副總經理 賴傳崇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則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廣州公証處之公證書所示之瑕疵燈片,應為仲昌公司所交之貨品,依該公證書所示之不良品共六千二百七十五‧五雙,均為仲昌公司交予銘能公司產製,再交由其協力廠商萬事通國際電子廠連接電線與電池盒,其特徵為電池盒中所用之黏膠係屬『透明膠』,誠達公司向銘能公司秦書雄購買之片燈,誠達公司就電線與電池盒之組合,交由合點公司施作,電池盒中之用膠,一律以『黑色膠』黏合,公證書所載之不良品電池盒之用膠均為透明膠,與誠達公司向秦書雄購買之片燈無關,又大陸廣州市公證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證驗明瑕疵之運動鞋燈片之電池盒為透明膠,有該公證書可証,綜上所述,仲昌公司交貨確有遲延致使誠達公司受有空運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0五元、及不良品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共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元三角,扣除誠達公司尚未給付仲昌公司之價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外,仲昌公司尚應賠償誠達公司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五分,爰於原審提起反訴就上開遲延及不良品之損失中之十四萬元請求仲昌公司應予賠償(其他部分保留賠償請求權)等語。原審准許誠達公司上開公証書所示之瑕疵品計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為抵銷,而對給付遲延部分認無可歸責於仲昌公司,誠達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並駁回其反訴,誠達公司不服上訴本院,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誠達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仲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仲昌公司應給付誠達公司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折合新台幣給付之。㈣第三項聲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答辯部分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仲昌公司起訴主張兩造之系爭交易係因訴外人BBC公司向誠達公司訂購運動鞋,指定使用仲昌公司生產之EL燈片,誠達公司因而向仲昌公司採購,由仲昌公司設在大陸之協力廠萬事通工廠交貨給誠達公司設在大陸之鳳凰、誠隆、廣達工廠,約定之價金為每雙燈片三‧二五元,兩造與BBC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會協商並訂有會議議程,依該議程討論之細節第十六條約定:信用狀由BBC公司或其財務贊助者直接開給仲昌公司,然因BBC公司未開立信用狀,乃由誠達公司委請銀行開立,仲昌公司要求誠達公司須開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嗣再依實際之交貨量在信用狀額度內押匯兌領貨款等情,業據仲昌公司提出該會議議程一件為証,並為誠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仲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仲昌公司主張:㈠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交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雙EL燈片予誠達公司;㈡誠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定圖稿交付仲昌公司,仲昌公司並無遲延情事;㈢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示之不良品,依該燈片型號並非仲昌公司所交付,仲昌公司並無交付瑕疵貨品之情事,誠達公司對上開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價款等情,則為誠達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仲昌公司主張交付予誠達公司之EL雙燈片數量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雙一
節,惟據仲昌公司提出之萬事通國際電子廠出貨明細表,核計結果為: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三雙燈片。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雙燈片。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一萬二千二百七十雙燈片。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交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雙燈片。⒌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交付六千四百九十雙燈片。⒍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萬雙燈片。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七雙燈片、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一雙燈片,總計數量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雙燈片,有萬事通國際電子廠出貨明細表二十紙在卷可稽(見原卷原証五至十一、及本院卷㈠上証二)。仲昌公司雖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共交付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八雙燈片予誠達公司,並提出該日之出貨明細表六紙為証(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惟由該六紙出貨明細表上均載明係補退貨、不良品等語,仲昌公司以交貨予誠達公司後,誠達公司即進行驗貨程序,若發現有瑕疵不良品,誠達公司即扣除瑕庛不良品之數量,再依據良品數量計付貨款予仲昌公司,故出貨明細表上雖記載為補退貨、不良品,但因前次貨款並未計入,故仲昌公司再行補足數量時,即可請求再補數量之貨款云云,惟此為誠達公司所否認,仲昌公司並未能提出前之不良品貨款並未計入貨款之証明,則上開六紙明細表所示之數量,既載明係補足前送貨之不良品,難認仲昌公司可據以請求上開部分數量之價款;再仲昌公司以由誠達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電腦報表,其內記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收到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及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燈片(見原審卷原證十四),誠達公司於清點數量後,又以傳真函說明六月二十五日仲昌公司之協力廠商萬事通工廠分別交付EL0二一型燈片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及EL0二二型燈片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見原審卷原證十五),而上開傳真函業據誠達公司副理 許秀端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檢察官訊問時證明屬實(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而主張誠達公司確有於六月二十五日受交付十萬多雙之燈片云云,惟查証人許秀端於上開偵訊中固証稱:上開傳真函係伊傳真無訛等語,然由該傳真函內文義係在通知仲昌公司於當日所交付之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中有短少五三、五雙,及檢驗出不良品一萬七千零十三雙,而關於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燈片不良品太高,被判定NG,目前尚在努力判定如何使用等語,並非確認誠達公司確有收到如上之貨量,且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仲昌送貨數量中,既有上開所示之補退貨、不良品等情事,則証人許秀端上開傳真函提及之數量是否包含補退貨、及不良品,且又有傳真函所示之短少量、及不良品,仲昌公司徒以傳真所示之數量遽為主張有上開送貨量云云,顯不足採,因之;仲昌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予誠達公司EL燈片數量應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雙,超出此範圍之數量,應屬無據。
㈡誠達公司辯稱:關於鞋款之設計與最終確認權,均在BBC公司,誠達公司只負
責將仲昌公司交付之燈片縫合在鞋面上之業務而已,並不負最終確認圖稿之責,仲昌公司應允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出貨,誠達公司亦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告知試作之最終結果,仲昌公司提交貨樣仍有錯誤致遲延,此為可歸責於仲昌公司之事由所致,誠達公司因而受有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五元,此損失應由誠達公司應給付之價金相抵銷云云,惟查:依兩造與BBC公司簽訂之會議議程第六、十二、十三條約定,仲昌公司提供燈片予誠達公司試作縫合於BBC公司開發設計之運動鞋上,仲昌公司必須負責技術經驗,包括到廠指導,以避免開製鞋流程中EL之潛在弱點,及研發適當之流程符合誠達公司工廠機器設備之成型、加熱、低壓等流程,足見;仲昌公司生產EL燈片交由誠達公司之工廠裝入鞋內,彼此須互相配合,不斷的研發、測試,由誠達公司提供意見以供改善之參考,用以確保燈片縫合在鞋面之品質,此由仲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傳真予誠達公司之傳真函中第四項亦載明:「由元月份迄今所有燈組已經歷多次更改...可否針對端子、小PC板、銲接、組合方式、電線之走法、組鞋流程上的每步驟再研究一次,倘無問題...敝方就會從三月十八日起全線衝刺」等語可見一斑,有該傳真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又由仲昌公司與誠達公司間就系爭鞋體研發、測試及協商過程中之傳真往來(見原審卷第至二七一至二八二頁即原証十六至十七),即兩造自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四月二日、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及四月十日傳真函往返,均可見誠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不斷與仲昌公司就導線長度、燈片形狀等事宜,請求仲昌公司修改,可見;誠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認仲昌公司所修改之圖稿並確認完成,系爭EL燈片如何設計、修改、生產、製造,既均賴兩造間互相交換意見、測試後始能定案,並非仲昌公司本身可單獨決定,則誠達公司以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確認圖稿云云,即非實在。誠達公司又以系爭EL燈片最終確認權在BBC公司云云,然按誠達公司既接受訴外人BBC公司訂購運動鞋交易,由BBC公司指定將仲昌公司生產之EL燈片縫合在鞋面上,誠達公司為製鞋專業公司,又參與上開會議議程約定之事項,則誠達公司就EL燈片如何縫合在鞋面上,涉及專業之設計及確認工作,自應由其負確認之責,何能將確認鞋面圖稿之責推諉為承購者BBC公司權責,誠達公司此部分所辯,不符合交易型態,亦不足採。兩造間關於EL燈片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定圖稿,仲昌公司自無法依原約定之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交貨,而此遲延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仲昌公司,則誠達公司辯稱:因遲延交貨致其受有空運費用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五元之損失,應由仲昌公司賠償,主張以該空運費用之損失抵銷價款云云,應屬無據。
㈢誠達公司以仲昌公司交付之燈片貨品不良,造成不良成品鞋六二七五.五雙損失
,金額為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一節,業據誠達公司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依該公證書記載:存放在誠達公司工廠中的燈片型號為EL0一一、EL0一三、EL0二一EL0二二等四種款式等語,仲昌公司雖否認上開四種款式燈片為其所交付,並以上開協議約定第五、十四條分別約定「誠達於仲昌交貨七日內完成目測檢驗」、「任何瑕疵品誠達將儘速退還仲昌」,何以誠達公司未將該瑕疵品退還云云,惟依該協議關於責任與義務第七條約定:「仲昌須無異議更換任何瑕疵品,如生產過程及貨到客戶後,EL不良率超過百分之一時,仲昌公司將負責賠償誠達所有材料、人工、半成品、成品之相關費用及損失」,而依上開公証書所示之瑕疵品數量為六二
七五、五雙,已超過仲昌公司上開給付數量之百分之一,誠達公司請求賠償上開瑕疵品之損失,自屬有據。仲昌公司雖以公證書僅就廣達鞋廠庫內存放之各式燈片及鞋子進行拆除、清點,並不能證明燈片具有如何之瑕疵,且證人秦書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後亦交給誠達公司燈片的數量超過一百三十萬雙,秦書雄出賣予誠達公司之燈片,亦包括在公證書內所指之燈片,公證書所載之燈片並非全由仲昌公司所交付云云,惟誠達公司以誠達公司向秦書雄購買片燈係使用合點公司之電池盒為黑色膠,仲昌公司交付之貨電池盒係使用透明膠等情,經証人即合點公司負責人 高文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我將燈片和變頻器組合測試後再交還給誠達,都是誠達向秦書雄所購進的,我並未直接和仲昌作,我是用還氧樹脂組合的,那是一種黑色的黏膠。」等語甚詳,而証人秦書雄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我曾提供光片給仲昌公司,仲昌將燈片再交給誠達公司,是八十五年年初至年中的事,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因于曰江先生的要求我就直接把燈片交給誠達公司,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廣東省廣州市公證書上EL○一一、○二
一、○二二、○一三型號的貨,因為都是我製作的,故無法分辨究竟是八十五年七月前後由我直接提供給誠達或透過仲昌公司提供給誠達公司的」等語,証人秦書雄亦無法証明公証書內所載之燈片非由仲昌公司所提供的,其証言尚難為仲昌公司有利之認定,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進行中,誠達公司邀同仲昌公司至大陸廣州共同會勘上開瑕疵品,仲昌公司並未配合前往,經誠達公司再度聲請大陸廣州市公證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該公證書之燈片結果,証明上開瑕疵之運動鞋所使用燈片之電池盒為透明膠無誤等情,亦有該公証書及相片十六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六頁),而經仲昌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測試誠達公司自大陸取樣之瑕疵鞋品,經測試結果確實不會閃亮等情,為仲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足見;誠達公司主張公證書所示之瑕疵燈片六千二百七十五‧五雙,係仲昌公司所交付之瑕疵品一節,應可採信。上開瑕疵品既為仲昌公司所交付,且數量已超過百分之一,則誠達公司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此部分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應予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仲昌公司交付予誠達公司之EL燈片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雙,以
每雙約定之價金三‧二五元計算,總價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八、七五元,扣除誠達公司已押匯給付之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八、七七元,及上開誠達公司准予抵銷之瑕疵品金額五萬九千六百十七.二五元,仲昌公司得請求給付之貨款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七三元(計算方式:534,868、75-87,638、77-59,617、25=387612、73),仲昌公司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誠達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仲昌公司就其主張之上開給付遲延及瑕疵品之損失,請求仲昌公司應就其損失先給付其中十四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因仲昌公司並無上開遲延情事,已如上述,又瑕疵品經抵銷後,誠達公司仍應再給付仲昌公司上開之價款,則誠達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仲昌公司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誠達公司應給付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
二、七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誠達公司應給付仲昌公司三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四角八分,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昌公司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即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五、二五元),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仲昌公司超出上開准許部分金額請求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誠達公司請求廢棄改判,駁回仲昌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駁回部分仲昌公司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仲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誠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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