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共同在臺南縣新營市經營鵝肉販售業務,二人於八十六年間經由甲○○之妹介紹而認識乙○○,並以經營商業需要資金為由,陸續以甲○○、 黃敏如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甲○○與丙○○明知其等財產將受查封,已無資力,乙○○亦知此情狀要求甲○○、丙○○所提供擔保之支票需經他人背書以增加債信,方願貸借金錢。甲○○與丙○○因需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由甲○○與丙○○共同向乙○○表示其經營業務狀況良好,仍需資金擴充規模,並由丙○○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連續偽造「 沈金山 」、「 王承平 」及「 顏月枝 」之署押共計十八枚,而為偽造以前開三人為名義人背書之私文書,復由甲○○與丙○○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予乙○○之方式而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三人,並致使乙○○誤以甲○○與丙○○經濟狀況仍然良好,且提供票據亦有他人背書保證,出借金錢應無問題,致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予甲○○及丙○○。嗣因前開支票陸續退票後,經乙○○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借用前開款項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偽造前揭署押及私文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被告二人均辯稱:告訴人係被告甲○○妹妹朋友,以借款予他人收取利息為生,告訴人知悉被告等因營業需要,時常需要現金週轉,方透過甲○○妹妹介紹,長期借款供被告週轉,被告為擔保借款,於八十六九月六日即提供所有坐落新營市○○段一四六之三一號土地設定抵押與告訴人,為借款擔保,嗣被告二人業務繁忙,關於工廠貨品製造運送等業務由甲○○負責,金錢往來、款項支付收取等財務狀況,則由丙○○處理,甲○○並不過問,故關於本案告訴人借款事宜,均由丙○○自行依工廠實際需要向告訴人接洽,甲○○並未參與,此由支票背書均為丙○○字跡可以證明,甲○○係事後才知有偽造背書等情事,而當初借貸之際,資力狀況良好,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連續偽造「沈金山」、「王承平」及「顏月枝」之署
押共計十八枚,復持交予乙○○之方式而為行使等事實,已據被告丙○○自白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稽,至於詐借金額,亦有雙方會算單及協調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曾與被告丙○○共同持附表所示支票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歷歷,復參以被告丙○○自承借款均用以支付借期之借款及工廠營運之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稱工廠營運由其負責等情,是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丙○○偽造前揭支票上之背書而向告訴人借款之理。又被告丙○○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處收費員,農產品加工業務,即原判決所稱鵝肉工廠,經營責任顯然係由被告甲○○負責。另被告丙○○於原審亦陳稱:「(如何告訴甲○○?)他問我為何簽兩個人名字,我回答說是乙○○要求的,後來繼續偽造背書向乙○○借款,借來的錢支付之前供款及工廠營運所用。」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復參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稱:「我剛開始不知道丙○○偽造背書的事情,是因為我沒接洽與乙○○借款的事情,後來我知道後,我太太還有繼續背書。」等語。是被告甲○○辯稱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知情云云;被告丙○○供稱被告甲○○就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有無告訴乙○○經濟上有困難?)是沒有
提到這件事,但就是經濟困難才會向他借錢,並非預謀詐騙他。我向他借錢,借錢以後支票到期前再向他借錢支付票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八頁)。足徵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錢之際,財務困窘,已至需以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先前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地步,是被告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甚以偽造他人背書等方式使告訴人誤判其等二人債信,而出借達三百餘萬元鉅款,堪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本案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起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二人因其等財
產將受查封,已無資力,此情為告訴人知悉,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擔保之支票需經他人背書以增加債信,雙方互不爭執,此期間之前縱有爭訟,堪認係民事糾葛,惟被告於告訴人要求確保債權後,竟以詐術偽造他人背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與款項,則已非民事借貸可言,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供告訴人擔保時,在該本票上偽造其姊姊顏月枝(原名為丁○○)姓名,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查被告丙○○在上開本票上簽署顏月枝姓名時,曾經請求丁○○為其擔保,因丁○○怕其丈夫責罵,而對丙○○稱,要寫自己寫,但要其自已負責,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而告訴人亦曾為該本票事宜詣問過丁○○,丁○○還說顏月枝係本名,丁○○係偏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本票上雖有顏月枝同為發票人,係丙○○經丁○○本人同意而簽名,自無偽造可言,況且係事後被告丙○○應告訴人乙○○要求擔保而簽發,亦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無關。且公訴人並未對此部分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丙○○明知其等已無資力,復因乙○○要求在渠等提供擔保之支票,需經他人背書以增加債信,竟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乙○○誤信其經營業務狀況良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票據背面背書為發票行為外之另一票據行為,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二人偽造「顏月枝」、「王承平」及「沈金山」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及其所得達三百餘萬元之鉅,迄今尚未清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甲○○係前開經營鵝肉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僅係為其調度資金,詐騙所得均交被告甲○○使用、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自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二年、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顏月枝」之署押七枚,「王承平」署押五枚、「沈金山」之署押六枚均為被告二人所偽造,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額│帳戶│偽造背書│├──┼───┴─────┼───┼────┼────────┼────┤│一│65270│88.8.15│黃敏如│39,800│新營巿農會│沈金山│││││││00-00000-0││├──┼───┼─────┼───┼────┼────────┼────┤│二│889637│88.8.17│甲○○│150,000│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王承平│││││││616-6││├──┼───┼─────┼───┼────┼────────┼────┤│三│892119│88.8.26│甲○○│163,000│同右│王承平│├──┼───┼─────┼───┼────┼────────┼────┤│四│892173│88.8.29│甲○○│150,000│同右│王承平│├──┼───┼─────┼───┼────┼────────┼────┤│五│891499│88.9.12│甲○○│100,000│同右│王承平│├──┼───┼─────┼───┼────┼────────┼────┤│六│65256│88.8.22│黃敏如│58,000│新營巿農會│沈金山│││││││00-00000-00││└──┴───┴─────┴───┴────┴────────┴────┘┌──┬───┬─────┬───┬────┬────────┬────┐│七│65259│88.9.8│黃敏如│70,000│同右│沈金山│├──┼───┼─────┼───┼────┼────────┼────┤│八│65452│88.9.14│黃敏如│63,000│同右│沈金山││││││││顏月枝│├──┼───┼─────┼───┼────┼────────┼────┤│九│65260│88.9.16│黃敏如│85,000│同右│沈金山│├──┼───┼─────┼───┼────┼────────┼────┤│十│892176│88.9.17│甲○○│52,000│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王承平│││││││616-6│顏月枝│├──┼───┼─────┼───┼────┼────────┼────┤│十一│38454│88.9.30│ 沈玲華 │150,000│新營巿農會│顏月枝│││││││00-00000-00││├──┼───┼─────┼───┼────┼────────┼────┤│十二│65471│88.10.18│黃敏如│150,000│新營巿農會│顏月枝│││││││00-00000-00││├──┼───┼─────┼───┼────┼────────┼────┤│十三│65472│88.10.24│黃敏如│136,000│同右│顏月枝│└──┴───┴─────┴───┴────┴────────┴────┘┌──┬───┬─────┬───┬────┬────────┬────┐│十四│65475│88.10.26│黃敏如│56,000│同右│沈金山││││││││顏月枝│├──┼───┼─────┼───┼────┼────────┼────┤│十五│65459│88.10.31│黃敏如│118,000│同右│顏月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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