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昕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葵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被告 帛亨 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被告東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東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台灣銀行公告美元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2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1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亨公司)與原告訂立合作外銷合約書,約定帛
亨公司向原告訂購布疋,由帛亨公司加工後外銷。嗣原告依約交貨後,帛亨公司即開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以支付貨款,詎料,前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帛亨公司交付之第一張貨款支票退票後,原告即向帛亨公司依雙方合作外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貨物所有權,因此該批貨物出售價金應交予原告以優先抵償前開合作外銷合約書所約定貨款,並知會被告東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模公司)以確保價金之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帛亨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東模公司要求見證,東模公司雖未同意見證,但已知悉原告就留滯美國之貨物主張所有權。故東模公司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傳真手寫之價金及有關費用清單予原告。
2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確有傳真價金及有關費用清單予原告,足證其係
以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於出售完畢後,遂為報告其狀況,東模公司主張為係欲傳真予被告帛亨公司而誤傳於原告,純係託詞。本件被告東模公司係以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出售貨物之行為,故縱係受帛亨公司之委託,亦無害於其與真正貨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且本件被告東模公司非帛亨公司之代理商,東模公司主張已將貨款其中美金肆佰柒拾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匯予帛亨公司,尚乏實證,且依據東模公司所提出清償之文件係在本案起訴之後,因已知本件債權人為原告,故其對被告帛亨公司之清償對原告不能生清償效力。另東模公司主張抵銷之帛亨公司借款美金玖仟捌佰元及佣金美金叁仟元,因帛亨公司非對價金有權利之人,故不生抵銷之效力。
3至先位聲明第二項乃依據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原告與帛亨公司所訂立之合作外銷
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帛亨公司應於收貨後即開立支票付款。茲原告交貨後,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遭退票,因此除扣除原告所得主張貨物所有權部分後餘額,被告帛亨公司仍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帛亨公司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即應支付全部之貨款。原告交貨後,被告帛亨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遭退票,因此帛亨公司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合作外銷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東模公司傳真、被告帛亨公司出具之同意書、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自認與原告間有訂立合作外銷合約書,並有積欠系爭貨款,惟因被告公司已倒閉,且只收回貨款三分之一,故願意以貨款三成左右攤還。另與被告東模公司之間出貨都是以帛亨公司名義為之,而且確實有向東模公司借錢並且有收到錢,而東模公司將貨物處理後,有將剩餘貨款交給帛亨公司。
貳、被告東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東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合約也無付款問題,且東模公司並未看過原告與被告帛亨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更未有所謂見證之問題,自無從知悉原告就留滯美國之貨物主張所有權。且被告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受帛亨公司委託轉售該批貨物另同年月十二日並收到被告帛亨公司通知,其因財務上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並言明將貨款交予律師不得私相授受交付特定人。本件原告亦應有收到此通知,之後並未積極向被告東模公司提及此事或主張貨物所有權,卻在嗣後二、三個月提起本訴,本件因僅係原告與被告帛亨公司之紛爭,與東模公司無涉。東模公司係為居間商,為了與客戶間聯繫方便凡與之有往來廠商之傳真號碼均設定簡碼於傳真機上,因此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原係欲傳真給被告帛亨公司結帳明細卻誤傳給原告之情形,並非被告東模公司知原告係貨物所有權人,而有無因管理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其與家皇有限公司之業務往來傳真文件、帛亨公司出具之借據、帛亨公司指定貨款匯入帳號之傳真函、帛亨公司委託轉售貨物函、帛亨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通知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帛亨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原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惟是否構成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不能僅以原告提出先位及被告聲明為判斷唯一之基準,應視其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東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利息,被告帛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利息。」及依據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帛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利息」。其先、備位聲明間並非基於互斥之關係而為主張,應僅係為希望法院審理時之順位先後問題,且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帛亨公司及東模公司均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審理,本件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請求,然並不涉及備位當事人地位安定性之問題,故本院自得就先備位聲明部分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帛亨公司訂立合作外銷合約書,約定帛亨公司向原告訂購布疋,由帛亨公司加工後外銷。嗣原告依約交貨後,帛亨公司即開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以支付貨款,詎料,前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帛亨公司交付之第一張貨款支票退票後,原告即向帛亨公司依雙方合作外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貨物所有權,因此該批貨物出售價金應交予原告以優先抵償前開合作外銷合約書所約定貨款,並知會被告東模公司以確保價金之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帛亨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東模公司要求見證,東模公司雖未同意見證,但已知悉原告就留滯美國之貨物主張所有權。故東模公司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傳真手寫之價金及有關費用清單予原告,足證其係以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於出售完畢後,遂為報告其狀況。本件被告東模公司係以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出售貨物之行為,故縱係受帛亨公司之委託,亦無害於其與真正貨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且本件被告東模公司非帛亨公司之代理商,東模公司主張已將貨款其中美金肆佰柒拾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匯予帛亨公司,尚乏實證,且依據東模公司所提出清償之文件係在本案起訴之後,因已知本件債權人為原告,故其對被告帛亨公司之清償對原告不能生清償效力。另東模公司主張抵銷之帛亨公司借款美金玖仟捌佰元及佣金美金叁仟元,因帛亨公司非對價金有權利之人,故不生抵銷之效力。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東模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利息,至於不足額之貨款部分請求被告帛亨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利息。另依據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帛亨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帛亨公司則辯稱:公司已經倒閉,且貨款部分僅收回三分之一,願以貨款三成攤還原告。另被告東模公司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合約也無付款問題,且東模公司並未看過原告與被告帛亨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更未見證,自無從知悉原告就留滯美國之貨物主張所有權。且被告東模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受帛亨公司委託轉售該批貨物另同年月十二日並收到被告帛亨公司通知,其因財務上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並言明將貨款交予律師不得私相授受交付特定人。而原告所收到被告東模公司結帳明細,係本欲傳真給帛亨公司,因傳真機簡碼設定之關係而誤傳給原告,並非被告東模公司知原告係貨物所有權人,而有無因管理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帛亨公司之間簽訂合作外銷合約書並向原告訂購布疋,由帛亨公司加工後外銷。詎料,帛亨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共積欠貨款貳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外銷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且為被告帛亨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東模公司有為其處理貨物之意思,爰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模公司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被告東模公司否認其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故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與被告東模公司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中其中管理人主觀上要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雖管理人對於本人之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然前提需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主要之功能在於決定無因管理之當事人,並因而限定無因管理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東模公司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要係以曾知會被告東模公司其仍為貨物所有權人,以確保東模公司代為處理之價金應直接交付予原告並提出被告帛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及被告東模公司傳真至原告處之結帳明細為證。惟查:
(一)帛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其上雖有記載「見證人東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上並無東模公司之簽章。且經原告亦表示該同意書上見證人乃帛亨公司訴訟代理人自己加上去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二)由被告東模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及委請處理貨物之傳真函,抬頭是家皇有限公司,且均未提及該貨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另被告帛亨公司亦表示均是以自己名義出貨,亦未向被告東模公司表示該貨物所有權人仍歸屬原告。
(三)原告雖曾收到被告東模公司所傳真之價金及有關費用清單之結帳明細,然其上抬頭仍記載為「家皇」,故被告東模公司所稱,該結帳明細本欲傳真給被告帛亨公司卻因誤用傳真機簡碼設定,而誤傳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四)被告東模公司將被告帛亨公司所委託處理之貨物所得之貨款,扣除之前之借款及佣金費用後,轉交至被告帛亨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傳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帛亨公司亦表明有收到該款項。故可見本件被告東模公司自始即以基於帛亨公司之委託處理該事務。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模公司基於與被告帛亨公司之委任關係處理貨物並從中收取佣金,足見東模公司乃基於與帛亨公司之委任契約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無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東模公司依據無因管理之關係,給付美金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玖分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先位第二項聲明部分,乃依據與被告帛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先位第一項聲明請求不足額部分,然原告依據與被告帛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全部。則先位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可併入備位請求之部分。另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第一次對被告帛亨公司送達時,雖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然其仍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故自可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