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內含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通天堂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為警○○里鎮○○路同福宮之廁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疑似內含液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97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52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且該液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附著無法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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