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887號原告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亦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分別補徵稅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57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以其帳載為實,營業為虧損,補徵稅額之處分顯有不合等由,提起行政訴訟。雖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其陳述不合法補徵之意旨,及附具訴願決定書之情狀,在於請求撤銷不法之補徵處分,為撤銷訴訟之類型無疑。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5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7月20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翌日(21日)代之。原告遲至
97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於2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於
97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證,原告遲未補正,訴願決定遂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亦不合法。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