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11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杜正勝 ,嗣於97年5月20日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三、查原告原係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因不服被告93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1)同意大華技術學院解聘案,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案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3月10日台申字第0950032192號評議決定(下稱系爭處分2)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6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0日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告竟對併就上開系爭處分1、2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1及系爭處分2。
四、經查系爭處分1之受文者固為大華技術學院,惟大華技術學院業以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轉知原告該同意解聘函意旨,而原告於93年4月21日向該校申評會出具申訴書提出申訴,可知原告至遲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處分1存在之事實,此有訴願機關受理訴願書之收文日戳附訴願卷第
1宗第1頁足證。系爭處分1縱無教示之記載,原告對之至遲亦應於知悉後1年內提起訴願,原告卻遲至96年9月10日(已逾3年)始對之提起訴願,此部分之訴願顯已逾行政程序法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最長法定期間。
五、至系爭處分2已於9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第2宗第27頁可稽,而該系爭處分2末行亦載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縱使未明載救濟期間,惟原告亦遲至96年9月10日始對之提起訴願,亦有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書收文日戳附訴願卷第1宗第1頁可證,顯亦已逾上開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最長法定期間。
六、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均顯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因而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願既非合法,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不備合法的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