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03號被付懲戒人 劉振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劉振寰於92年1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於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擔任警員,因高雄市○○區○○○路289之3號1樓之華東遊藝場,位在被付懲戒人負責之警勤區內,其為犯罪預防、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平日有至華東遊藝場進行勤區查察之權利,而屬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上開勤區查察次數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裁量,竟為貪圖錢財,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間某日前往該遊藝場查察時,留下其所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請店長轉告遊藝場負責人 張志強 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張志強知悉後,因該店股東 張朝盛 係離職員警,警界關係良好,遂委請張朝盛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張朝盛於翌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被付懲戒人取得聯絡,電話中被付懲戒人表示可按月拿取賄賂後,減少對華東遊藝場查察而加以要求,張志強獲悉上情後,為免警方查察次數頻繁,影響華東遊藝場經營,乃同意交付賄款,再經由張朝盛與被付懲戒人聯繫達成期約,並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將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與張朝盛,張朝盛則於取款後,撥打上開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以「看電影」為暗語,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高雄市○○○路「今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前交付賄款6次,另相約在三民派出所前之「高新銀行」騎樓下交賄款1次,總計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賄賂7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再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惟被付懲戒人於97年11月3日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04號、95年度偵字第4163、897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3月20日98雄分院謀刑儉97上更(一)216字第04022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現有上開情形時,其主管長官亦應將其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振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