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15號聲請人 德商 ‧ 亞得脫士 ‧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AG)
原代表人甲○○○○○Ga
馬可仕.科頓Ma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慧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註冊第846401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已由鈞院分由 陳心弘 為該件之受命法官,由於本件商標評定行政訴訟與陳心弘法官先前所審理之註冊第798026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所涉及當事人及商標圖樣等主要背景事實皆屬相同,僅2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有所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意旨,將本件分由已審理過註冊第798026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之陳心弘等法官審理,恐有發生預斷或先入為主之可能,難以避免偏頗之虞。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陳心弘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陳心弘法官,固曾參與本院另案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陳心弘法官先前所審理之註冊第798026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31號)所涉及當事人及商標圖樣等主要背景事實,與本件註冊第846401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皆屬相同,僅2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有所不同,將本件分該法官審理,恐有發生預斷或先入為主之可能,難以避免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該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主觀上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核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