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汽車分期貸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但伊僅有繳款遲延之情而無欠繳費用,相對人不應逕為執行,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4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剩餘部分308,430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僅有繳款遲延之情而無欠繳費用云云。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