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0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帥嘉寶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