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十三行前科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確定(下稱前二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十月、四月、五月確定(下稱後五罪);嗣前二罪及後五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天領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因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