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36號上訴人 陳月瓊
送達代收人 陳秀鴻
斯福路3段76號10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一方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載明上訴人因未舉證證明本件未償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已發生並存在之事實;另方面又明列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分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2日士院木97執秋字第37615號函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阜公司),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豈非證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47,596,634元,而其債權人為欣阜公司。惟原判決竟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逾4年之後始強制執行,故此未償債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存在,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似此不合事實、不通法理之違法判決,令人不服。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憲法第1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徵收稅捐,原判決將錯就錯,否定上訴人合法之主張,顯然違背事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