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98號上訴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被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表人 劉壽嵩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表人 黃金石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 高金枝 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表人 吳三龍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表人 鄭玉山 被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代表人 何志通 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表人 惠光霞 被上訴人 黃勇雄 被上訴人 廖紋妤 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表人 蘇清恭 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99年11月2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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