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43號上訴人 謝陳枝花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受傷後就醫,並告知醫師其腰部受傷係因彎腰撿拾縫紉中掉落之褲子所致,詎醫師卻在上訴人之病歷上記載其左側腰痛酸軟係因於99年2月25日搬重物不慎所致,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職傷保險。醫師應係依據病患之表達而自行解讀後填寫病歷,且醫師不會將病歷內容告知病患,病患也無法得知醫師所填寫之病歷內容是否有誤。被上訴人曾否調查看診醫師有無恍神或是筆誤呢?或詢問其關於真正的診斷情形呢?卻僅憑紙本上的述說,即抹滅上訴人之權利,並不合理。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7日再次向馬光中醫醫院申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發現初診醫師在病歷紀錄竟將上訴人之基本資料誤載為男性,年齡亦有誤載,或為58歲,或為56歲,因此病歷上主訴日期也有可能是醫師誤載,致被上訴人不予理賠。上訴人不識字,訪查時,小孩又不在家,且訪查人員並未將訪查紀錄之內容詳細告知上訴人,而是簡單帶過,譬如上訴人告知訪查人員「就醫」時間為近午時分,訪查紀錄卻誤載為「受傷」時間為近午時分,足見訪查人員係以其個人見解解讀上訴人之意思,且為避免麻煩,簡單告知上訴人訪查紀錄之內容。醫師並未考量上訴人為年近60歲之女性,彎腰撿拾掉落之褲子有造成其腰部受傷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為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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