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8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李健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健忠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93年7月15日起至同)9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