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荏翔 為聲請人即原告王秋華對被告 王瀚 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王秋華與被告王瀚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4號審理在案,惟被告王瀚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人。茲為否認婚生推定而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然被告 王翰 其法定代理人王秋華即為系爭否認子女訴訟之原告,與被告王翰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訴外人楊荏翔為被告王翰之生父,顯與本訴訟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該否認子女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王翰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王翰無訴訟能力乙節屬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秋華為被告王瀚之法定代理人,然因其本身亦為系爭否認子女訴訟之原告,與被告王瀚之利益相反,堪認確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訴外人楊荏翔為被告王瀚之生父,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開立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足見與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楊荏翔於系爭否認子女訴訟為被告王瀚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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