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38號上訴人 王滋林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公同共有土地有設管理人者,稅單必然載明管理人某某人之字樣,以明該稅單係由某某管理人代繳;同理,本件上訴人願意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代繳應納之稅捐即被繼承人 王林木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53、354、365、366、367、368及391地號等7筆應有部分土地之98年度地價稅新臺幣496,006元,為何稅單不能載明代繳人係「連帶債務人王滋林」?以證明本件地價稅單係由「連帶債務人王滋林」獨自代繳,俾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81條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郵費、車馬費、訴訟費等,並減少發生滯納金之損失,詎被上訴人假借無關乎是否「不因此始生效力」等由,不予載明,影響代繳人權益,依論理原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重複列上訴人,其主張究屬於納稅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或兩者兼具,係其身分之問題,尚不得主張分割為數個之自然人,而重複列為上訴人,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