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之監護員,當年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被上訴人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 列丁 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上訴人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考績通知書核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乃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新台幣(下同)六九四、八一九元,但未發給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查依 銓敘 部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六七)台楷甄二字二一三七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六七)局參字第二八一一○號函釋,對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不得追溯撤銷。本件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考績原為六十分、丙等,該處分既經轉銓敘部核定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間予以撤銷,另為丁等、免職之考績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顯有嚴重之損害,其撤銷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及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相牴觸,復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況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分別記上訴人大過一次、記過一次、記過二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又依銓敘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楷甄五字第一三七四九號函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人員於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惟當事人不服,於期限內申請復審或再復審結束,經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並改列考績等次時,再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待遇。上訴人停職期間可領本俸、專業加給、東台加給、防治費、醫療獎勵金及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僅補發本俸,尚有八六七、八三三元未給付。再者,本件既經本院判決撤銷,即回復未處分狀態,被上訴人應立即回復上訴人之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待遇。然被上訴人拖延四個多月才讓上訴人復職,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免職停職及復職應以最速件辦理」之宗旨不符。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因案免職、停職期間,未實際服勤務」,只發給本俸,惟該號解釋係涉及司法案件貪污或瀆職,本件則是服務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相同,該解釋於本件應無適用。為此,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內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年終獎金及零存整付計息額共九九四、三三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獎懲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院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本件上訴人遭免職時之俸給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三六○俸點,尚未達到高於本俸五級之最高俸給之階段,依法無年功俸可領取。又依銓敘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銓二字第二○五六一三九號函釋:依獎懲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應予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第四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準此,專案考績紀二大過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復職人員,依上開規定得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但不包含各種加給。上訴人請求給付專業加給、東台加給,於法不合。獎勵金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修正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第九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基本獎勵金,依第四點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第十點第一項前段規定:「服務獎勵金,依第六點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上訴人停職期間,並未實際執行擔任工作,依規定不發給。防治費部分:係各特殊醫療院、局、所實際從事具有危險性、傳染性、劇毒性之職位,可支領傳染病防治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衛署中字第○○○一六五六號函可稽,上訴人停職期間未實際從事擔任具有危險性、傳染性、劇毒性之工作,故亦不得發給。年終獎金部分,依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該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因病停職人員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份,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以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如申請復審、再復審或經行政院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復職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津及實際在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共七○九、六六八元,已如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院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獎懲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發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復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活輔導員,於八十一年任被上訴人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核定為六十分丙等,被上訴人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被上訴人乃核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將其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乃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六九四、八一九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影本、復職申請過程、復職後待遇及薪津對照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經免職再予復職並已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一節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惟本件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並未上班,為其所自認,而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項之發給,皆係以在職為前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停職期間並不能領取專案加給、東臺加給、獎勵金(含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員工年終獎金、防治費等,即非無據,上訴人訴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難認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謂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應受保障。故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三一二號解釋明示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服公職權利及受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應許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不許上訴人就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未牴觸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上訴人另引之銓敘部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六七)台楷甄二字二一三七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六七)局參字第二八一一○號函釋及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及公益、誠信、比例、信賴保護等原則,均係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上訴人考績改列丁等、免職之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之前案問題。另上開本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考列上訴人考績丁等、應予免職之處分被撤銷後,被上訴人是否立即准上訴人復職,如未立即准許有無不當等,與本件上訴人停職期間可否領取各項加給等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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