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生活輔導員,於八十一年任被告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被告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 列丁 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被告乃核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將其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乃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新台幣(下同)六九四、八一九元。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其遭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應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內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
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銓敘部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楷甄二字二一三七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六七年四月十日()局參字第二八一一○號函釋,公務人員經按年考績確定,於事後發覺違法失職,對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不得追溯撤銷;又「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有解釋。據此,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別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考績原為六十分、丙等,該處分既經被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 轉銓敘部 核定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多年後,詎被告竟又於八十六年間予以撤銷,另為丁等、免職之考績處分,該後之處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顯有嚴重之損害,其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誤。況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之考績,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初核為「五十三分、丁等」,經被告機關首長即代所長 鄒永宏 覆核時改為「六十分、丙等」,並報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轉銓敘部核定。可見,原考績之處分係被告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銓敘部層層審查而為決定之處分,必有其事實及法理之依據,該考績於層報時附有原告之記過事實等記載資料而為決定,即明知原告已於該年度記過無獎懲抵銷累積二大過之事實,猶為六十分、丙等之處分,其處分依據必然相當堅實。乃被告八十六年為另一處分時,並未徵詢為八十一年度原考績之機關首長鄒永宏之意見,並查明事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況查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其公益性,本件被告撤銷原來之處分係為維護何種公益,及該公益之維護較原告權益之保護有更高之價值,均未作說明,其處分之適法性即有可議。
⒉按前揭原告八十一年度遭考評為考績為六十分、丙等之處分,係經銓敘部核定
,且被告之考績通知書之外觀型式並無任何明顯及重大之瑕疵,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公定力以維法律秩序,故撤銷行政處分之舉無疑將破壞法的安定秩序。因此,即使原考績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瑕疵,然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核為六十分、丙等,並經銓敘部准予核備,如竟准予撤銷,有違依法行政之公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破法的安定性,已如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五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亦同此看法。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屬各機關權責,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四項表現考評。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其考評應予尊重。退一步言,縱使原考績得以撤銷,然被告自八十一年迄今,仍未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重新核定原告八十一年之考績「丁等」,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⒊又八十一年間被告分別記原告大過一次、記過一次、記過二次,與其他員工比
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按刑法上觸犯同一罪名之刑事犯,尚得論以一罪,本件原告僅違反較輕之行政紀律,竟於同一天將原告以同一事由分別記過一次及記過二次,顯牴觸適當性原則,⒋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該訴訟之特別要件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並非一般性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國家賠償)亦不盡相同,蓋僅限於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其成立要件包括:一、須原告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二、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三、侵害存在,且有回復到以前狀態之可能;四、損害之發生被告違法撤銷原告八十二年度丙等考績改考丁等,並將原告免職,致使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離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復職,計原告共損失工作補助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計七○六二○一元,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行為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規定係對雇主課予與其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令雇主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的目地與職能既在維護與增進人民權益,則對其所屬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致人民權益的損害,自更應彌補。
⒌按銓敘部七○年四月二十日台楷甄五字第一三七四九號釋例意旨,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人員於確定前之停職程序及薪資待遇疑義,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止。惟當事人不服,於期限內申請復審或再復審結束,經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並改列考績等次時,再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待遇。原告在玉里醫院服務期間、可領之待遇與獎金計有本俸、專業加給、防制費、東台加給、一年三節之福利金及每個月的醫療獎勵金。本件原告如未被免職應領金額為一、四三六、○三二元,復職後補發本俸金額為六九四、八一九元。故被告尚有八四六、二一三元未給付,乃依法提起給付訴訟。
⒍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被告於八十六年複審告訴人八十一年考績一事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回復末處分狀態,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之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待遇。然被告(銓敘部八四、七、二○台中審三字第一一五五二八一號函)拖延四個多月才讓原告復職,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學校獎懲案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免職停職及復職應以最速件辦理」之宗旨不符。被告之院長對原告先違法行政處分,收到行政法院判決書後,又因私人恩怨拒絕原告復職。且原告復職後,被告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因案免職、停職期間,未實際服勤務」,只發給本俸,惟查,該號解釋係涉及司法案件貪污或瀆職,本件則是服務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相同,亦不適用於本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並不符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故無法訴請被告給付此公法上之財產請求七○六、二一○元:
①依據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
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院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
②本件,原告遭「免職」時之俸給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三六○俸點,有行
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令影本乙件可稽。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給之俸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明定,委任分為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為七級,年功俸分六級、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而原告遭「免職」時之俸給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尚未達到高於本俸五級之最高俸給之階段,故依法並無年功俸可領取,更無專案加給可言。
⒉按銓敘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銓二字第二○五六一三九號函復載明:
「復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應予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第四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準此,專案考績紀二大過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復職人員,依上開規定得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但不包含各種加給。」,據此,原告在停職期間依法並不能領取年功俸、專案加給、東台加給、獎勵金(含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員工年終獎金、防治費。至於被告於原告復職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為七○九六六八元,且已如數撥入原告帳戶內。
①年功俸部分:原告遭免職時之俸給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尚未達到高於
本俸五級之最高俸給階段,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法發給原告年功俸。
②專業加給、東台加給部分: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是故,原告訴請專業加給、東台加給,依法不容。
③獎勵金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修正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
獎勵金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第九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基本獎勵金,依第四點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第十點第一項前段規定:「服務獎勵金,依第六點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因原告前乃因案免職,故在免職處分先行停職期間,並未實際執行擔任工作,依規礙難發給。
④防治費部分:係各特殊醫療院、局、所實際從事具有危險性、傳染性、劇毒
性之職位,可支領傳染病防治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衛署中字第○○○一六五六號函可稽,原告停職期間未實際從事擔任具有危險性、傳染性、劇毒性之工作,故亦礙難發給。
⑤年終獎金部分:依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
理,依該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項,因病停職人員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份,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以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如申請復審、再復審或經行政院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理由
一、按「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院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發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復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生活輔導員,於八十一年任被告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核定為六十分丙等,被告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被告乃核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將其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乃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六九四、八一九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影本、復職申請過程、復職後待遇及薪津對照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先經免職再予復職並已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一節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停職期間內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應否補發?經查原告於停職期間並未上班,此為其所自認,而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項之發給,皆係以在職為前提,是被告以原告在停職期間並不能領取專案加給、東臺加給、獎勵金(含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員工年終獎金、防治費等,即非無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申請核發停職期間內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其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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