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乙○○、丙○○、壬○○,均堅詞否認有竊取砂石之意思,被告甲○○辯稱:伊係受地主己○○、戊○○、丁○○、辛○○之委託整平該些農地,因該些農地高低落差很大,灌溉困難,且是砂石地不易耕作,地主們方請伊將高低地剷平、設置灌溉水溝,回填乾淨有機土以便耕作,又伊雖然有將挖取之砂石運至民豐砂石場,但並非要販賣砂石,伊係經地主同意,以挖水溝所得之廢棄砂石向民豐砂石場換取混凝土,以建構所整農地之擋土牆及水溝護岸等語,被告乙○○、丙○○、壬○○則均以渠等係受僱於被告甲○○,不知所為係非法之事置辯。
三、經查,㈠臺中縣○○鄉○○○段一一一之五號、之十一號、同段第一一○之一號農地均係己○○、丁○○共有,同段二十六之二號農地係辛○○、戊○○共有乙情,有該些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四九~第六○頁),㈡被告甲○○與己○○有因整治該些農地而簽立一份整地委託合約書,內容為:「己○○所有坐落於○○鄉○○○段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五、一一一之十一地號五筆自耕農地,因為高低凹凸不平之落差難以灌溉水源,以致無法耕種,現今一片荒廢,雜草叢生,乃委任甲○○整地,將高低剷平,以便恢復耕作,甲○○必須①回填高約三十公分之乾淨有機土壤,②將四周之 田岸路 用混凝土築成寬三十公分,③施工期限必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前完工」(參本院卷第九二頁),㈢證人己○○在本院結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因為田地高低不平水無法灌溉,請甲○○去整地?)有,我田地難灌溉,他說要幫我整平,並且幫我田岸路用混凝土築起來」、「(問:當初是否有跟甲○○說挖水溝的土方不能拿去賣掉,但可以載去砂石場換碎石及混凝土?)我當時是請他幫我把地整平,我才能耕作,我當時確實有跟他說挖起來的土不能拿去賣掉,但可以去砂石場換混凝土及碎石去築田岸路」、「(問:提示整地委託合約書,契約是否你簽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問:當初被告甲○○簽合約書時,名字雖然不是你簽的,但是他有沒有跟你談合約書的內容?)有」、「(問:甲○○整地這段時間你有沒有每天都去看?)有,我有去現場巡視,有時候買一些冰的涼水去給做田岸的工人喝」(參本院卷第六十~第六二頁審判筆錄),㈣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跟你父親己○○說好要整地,然後你跟甲○○簽那一份整地合約書,當時約定內容是否如同合約書所載?當時是否由你代己○○簽名?)是的,己○○名字是我代簽的」、「(問:簽合約書是否你一個人的主意?)不是,在談的過程我父親都在,他們也都有同意」、「(問:甲○○有沒有照約定完工?)沒有,他都說在等土」、「(問:當初是否有講到挖水溝的土方可以載去砂石場換碎石跟混凝土?)有同意他這樣,其他地主都知道」、「(問:提示偵卷第六十五頁照片,回填的土是否他們載來的?)是的,因為田地的高低落差很大,且田肉很薄所以需要回填有機土」、「(問:臺中縣○○鄉○○○段一一一之五、之十一、一一O之一、二十六之二土地是共有地,為何合約書上只有你和你父親簽名?)本來是這樣,我和我父親部分要整地,他們當時也是要用,只是沒有簽,一開始先從我們的部分先用」、「(問:提示委託合約書,當時是否就是簽這份?)是的」(參本院卷第六四~第六八頁審判筆錄),㈤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己○○是否有問過你要不要請甲○○整地?後來你也有口頭答應只是還沒有簽書面契約?)我的土地雖然是共有但我只有一分地,我也有拿錢請甲○○幫我整地,且甲○○說契約已經跟我大哥己○○簽了,所以我也沒有要求要再訂立契約」、「(問:你當初在警局說不同意甲○○載砂土出去賣,你是有證據證明他有載出去賣?)沒有證據,但是我知道他們載砂土出去要去換混凝土去築田岸路,被告在整地期間我有去看過兩、三次」,「(問:要整地前己○○是否有跟你商量過?)有,但原來我是不想整,因為我的持分不多,後來我才同意要整地,我也有拿錢給甲○○」(參本院卷第六九~第七○頁審判筆錄),㈥證人辛○○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用口頭請甲○○幫你整地?)他們在整地我原先不知道,後來整到我的地那裡,甲○○有帶我去看,說我的地比較高,吃水比較困難問我要不要整,我說好」、「(問:你知道甲○○有偷挖土去賣?)不知道,他只有說要幫我用好」、「(問:甲○○用混凝土築田岸路你是否知道?)照片上所示的田岸路是他築的沒錯」(參本院卷第七一~第七二頁審判筆錄),㈦證人即民豐砂石場之經理庚○○在本院結證稱:「(問:甲○○將砂石載去民豐砂石場是否要販賣?)不是,只是加工」、「(問:他是不是每天載土方去請你加工?)沒有」、「(問:加工的錢怎麼算?)沒有收錢,我在警詢中所說談好價錢是說加工完的碎砂石拌上我們砂石場的混凝土攪拌後由混凝土車載到現場去灌漿,我所謂的價錢是指水泥的錢還有車錢、工人的錢」、「(問:甲○○載到砂石場的砂石有多少?)只有被查獲那天九車」、「(問:砂石交給你到加工完成跟水泥拌成混凝土要多久?)很快,他們載土方來我們會依照他們載來的數量,我再用場區現場的砂石製好混凝土交給他們」(參本院卷第七三~第七五頁審判筆錄),㈧偵卷內所附之照片顯示:該些農地上面有一臺挖土機、一臺推土機,有用混凝土築成之新水溝護岸,有鋼筋、板模,有他處載來之無毒剩餘土石(參偵卷第一○四~第一○六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綜上可知,被告甲○○確係依照整地合約在整理該些農地,並經地主之同意,以挖水溝所得之廢棄砂石向民豐砂石場換取混凝土,以建構擋土牆及水溝護岸,並非販賣砂石圖謀私利,其所為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甚明;再起訴書雖載「被告甲○○所挖取之砂石約一千立方公尺,水溝護岸之體積,與所採砂石之體積相較甚為懸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惟水溝護案之體積究為若干?被告甲○○到底販賣多少砂石給何人?公訴人均未舉證說明,是以尚非能以此推測之詞遽入被告甲○○於竊盜之罪責。茲被告甲○○以挖水溝之砂石換取混凝土之行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乙○○、丙○○、壬○○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在現場施工,亦當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均非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