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美燕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非保戶);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其中次子(85年次)與幼子(91年次)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又幼子(91年次)每月領有單親補助新臺幣(下同)2,384元;另查,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但仍與子女同住前配偶母親名下房屋(前配偶另住於北部),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0,460元,無領取三節、年終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子女在學證明、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單親補助)、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調查筆錄、雇主開立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均20,46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單親補助另由子女扶養費中扣除。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共計分72期清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6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二階段即第7至72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前配偶母親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三)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第一階段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4,708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單親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於次子預計大學畢業即第二階段起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即│第二階段即│││││第1至6期│第7至72期│├─────┼───────┼────┼─────┼─────┤│永豐銀行│644112│12.12%│727│970│├─────┼───────┼────┼─────┼─────┤│美國國際產│0000000│24.06%│1444│1925││物保險公司│││││├─────┼───────┼────┼─────┼─────┤│內政部營建│0000000│63.44%│3806│5075││署│││││├─────┼───────┼────┼─────┼─────┤│滙誠第一│15608│0.29%│18│23│├─────┼───────┼────┼─────┼─────┤│中華電信│4509│0.08%│5│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000│8000││││總額│││├─────┼───────┼────┼─────┴─────┤│清償成數│10.61%│還款總額│56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內政部營建署││、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