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櫸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王櫸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櫸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 葉雅玲 」之指示,於民國106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78899,並於106年5月6日13時1分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南投縣○○鎮○○○街○○號予「 陳志軒 」使用。嗣「葉雅玲」、「陳志軒」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9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馬君豪 ,自稱網路賣家,佯稱馬君豪於簽領貨單時牽錯,導致將多扣一筆錢云云,再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馬君豪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馬君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22時54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0,985元至合庫帳戶。嗣因馬君豪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櫸霖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要跟伊租帳戶,伊以google搜尋,有查到這間公司的網頁,而且伊帳戶是空的,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馬君豪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係將合庫帳戶出租予線上博彩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曾詢問對方:「合法嗎?不好意思我問了這種問題」等語,故其明知交付帳戶之舉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上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且線上賭博本非合法行為,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問:如果是你,你會自己去辦4個帳戶來使用,還是花120,000元跟別人借4個帳戶只用1個月?)如果是伊就自己辦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2時許即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已知受騙,竟遲至106年5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此有LINE對話紀錄、10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不無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