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年月27日7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7日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0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蔡清賢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賢自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27日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9時1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