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貴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無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田貴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貴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及新莊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貴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