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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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4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新科國民運動中心運動,因不滿一樓櫃臺人員要求查驗證件,遂大聲咆哮,櫃臺主管 陳金珮 見狀上前溝通,呂文相更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不雅之詞語公然辱罵陳金珮,足以貶損陳金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陳金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下稱109偵12161卷》第6至8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9偵12161卷第9至10頁、第25至26頁),並有現場監視影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偵12161卷第1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係27年11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卷第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聲譽受到貶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偵12161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案發時年齡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見109偵12161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