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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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陞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許至翌日即110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巿東區光華東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一段11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 楊福財 店家鐵門(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林育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9號偵查卷《下稱110速偵299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8頁),核與證人楊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0速偵299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速偵299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6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卷第6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速偵299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