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永彬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傷痛及無法彌補之憾事,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得原諒,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7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被告黃永彬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彬於民國109年5月10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臺17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路與南9線交岔路口時,適 凃滿堂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由該處西向東穿越臺17線道路。黃永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撞及凃滿堂。致凃滿堂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送醫於同日20時6分不治死亡。黃永彬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凃滿堂之配偶凃 陳秀英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黃永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及凃滿堂。
證據2:告訴人 凃陳秀英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害人凃滿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送醫不治。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30張。
待證事實:車禍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
證據4: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凃滿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死亡。
證據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凃滿堂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黃永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