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佳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90年次),子女未成年且在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更無領取補助,是需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於友人家中,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任職於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依據其106年1月至10月薪資加計所有津貼、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19,029元(105年度因甫就職收入較低,不計入核算標準),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雇主開立在職、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收入20,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友人家中,毋庸負擔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三)另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以每月4,876元為限。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至大專院校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應無不妥。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永豐銀行│0000000│51.54%│2319│├─────┼────────┼─────┼──────┤│甲○銀行│226898│5.62%│253│├─────┼────────┼─────┼──────┤│新光銀行│69254│1.71%│77│├─────┼────────┼─────┼──────┤│遠東銀行│487815│12.08%│544│├─────┼────────┼─────┼──────┤│玉山銀行│214529│5.31%│239│├─────┼────────┼─────┼──────┤│凱基銀行│308368│7.63%│343│├─────┼────────┼─────┼──────┤│國泰世華│300690│7.44%│335│├─────┼────────┼─────┼──────┤│富邦資產│236768│5.86%│264│├─────┼────────┼─────┼──────┤│良京公司│113119│2.8%│12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4500││││額││├─────┼────────┼─────┼──────┤│清償成數│8.02%│還款總額│32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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