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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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宏緯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Apple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柯宏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宏緯因詐欺等案件,經調查站查扣其所有AppleIphone6s金色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柯宏緯雖因涉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詐欺等案件,而為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扣押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壹枚)固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初步審閱前揭物品,認該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嫌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物主張權利。是扣案之物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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