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