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0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見 陳怡勳 於其父親乙○○面前大聲哭叫而上前關切,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欲騎乘IAP-338號重型機車離去時,明知乙○○站於機車前方,且為行動不便之人,如猛然朝其方向駛去,極易碰撞乙○○之身體,竟仍悍然不顧,催動機車油門,往前衝撞,致乙○○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膝挫傷10X5公分、右手腕挫傷6X2公分、右手指擦傷1X1公分、背部紅腫12X10公分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傷害乙○○之罪嫌,無非係以乙○○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曾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後為離開現場,伊便啟動機車引擎加速,強行離去等語,前述情節復可由證人 黃淑麗 、 田佳臻 、 林翠集 之證述中獲得印證,及乙○○出具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檢察官所指時地,確曾出面對乙○○探視陳怡勳一事進行瞭解,因發現陳怡勳大聲哭叫救命,故請乙○○之前配偶田佳臻先將陳怡勳帶離現場,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罪嫌,辯稱:係伊要騎機車離開之時,乙○○趴在伊機車之上,又拉住機車的車頭不讓伊離開,乙○○的雙手好像有抓住機車把手,於扭動中機車因之倒地,或許是這樣乙○○才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伊完全沒有騎車去撞乙○○,也從未往乙○○方向騎去,都是乙○○主動,伊從未有傷害乙○○之行為,若真係因伊發動駕車欲行離去之際始致乙○○跌倒受傷,伊亦無傷害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如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是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考量,該規定自屬前述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查證人黃淑麗、田佳臻、林翠集曾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84號乙○○另被訴之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於承審法官面前就與本案有關連之事項具結作證,既屬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規定,凡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亦為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各項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當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檢察官所指時地與乙○○發生前開爭執,然辯稱其後乙○○即抓住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嗣因機車重心不穩方始倒地致乙○○成傷,伊絕無主動傷害乙○○之行為。然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曾供稱:是乙○○整個人趴在機車手把上不讓伊騎車離開,於是伊強行離開整部機車滑倒,伊係強行騎走等語;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復自承:伊有啟動引擎,也有加速,因為乙○○趴在伊機車上,無法駛離,就人車倒地等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是否曾發動騎車催加油門一事相質時,表示絕無此等舉動,然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後,被告終改口陳稱:因當時狀況很混亂,是否是在發動機車後,乙○○才跳上機車,其已不很清楚,查被告無論係於95年5月16日前往接受警詢,或是於同年7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之時,既均遠較被告在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作出如上否認言詞之際更為接近事發之95年5月13日,衡諸常情,人多因時間經過漸久致對先前發生之事物印象益發模糊,要無反變得更為清晰之理,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本與事發之日均相隔未遠,自必更容易回憶起當時經過,況被告斯時已另就機車倒地過程中,其亦受有手背、右膝、後腰挫傷等傷害結果一事向乙○○提出告訴,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更多係立於被害人之身分描述經過,並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員警於期間亦從未相詢以任何可能引導被告承認曾主動發動機車並強行駛離之暗示性問題,被告辯稱其乃是因沒有注意警察問的內容而作成前揭回答云云,顯無足憑,兩者相比,被告警詢、偵訊所言,毋寧較其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辯更近於實情。此外,另參佐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言:伊當時站在被告機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坐在機車上,過程中被告發動機車強行要離開,把伊撞倒導致受傷,伊沒有拉被告的機車,及證人黃淑麗於警詢與偵查中結證之:伊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倒乙○○,被告是故意撞的,乙○○並沒有將身體趴在被告的機車上等證述內容,雖就乙○○有無拉住被告機車或趴於其上乙節與被告之供陳有所出入,惟證人等在被告當時曾發動機車欲強行離開此事之描述上,則幾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言並無二致,更可證被告與乙○○發生爭執後為離開現場,確有發動機車並催加油門之舉動。
(三)檢察官雖執證人乙○○、黃淑麗之上開證詞,認被告當時係以騎車衝向乙○○之方式,將乙○○撞擊成傷,但查,被告與乙○○爭執當日,田佳臻與林翠集亦同在現場目擊前後經過,並曾於另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傳喚到庭後具結作證,其時證人田佳臻即表示:伊與乙○○原係夫妻,當天本要將兩人女兒陳怡勳帶去給乙○○探視,乙○○到同安街58號前時,陳怡勳開始哭,就是很害怕一直哭,被告就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並叫伊趕快帶陳怡勳回去,乙○○聽到這些話,臉赤紅,手開始揮動,開始歇斯底里說他在探視小孩,被告為什麼要管,叫被告滾開,乙○○並站在被告機車車頭前面,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雙手抓住機車把手,被告坐在自己機車上等語;證人林翠集則表示:那時聽到小孩子的哭聲,伊看到有一對母女(即田佳臻與陳怡勳)與乙○○在對話,被告從對面出來,叫那對母女離開,被告要騎摩托車要離開的時候,乙○○不讓被告離開,並架在被告機車車頭上,乙○○雙手握在被告機車把手附近,雙腳站在地上腿夾住機車前輪的位置,後來被告機車扭來扭去就跌倒了,機車倒地之後被告與乙○○跌倒,被告就站起來扶起機車,伊不記得機車倒了幾次,在偵查中所言之乙○○阻擋不讓被告離開,來回兩、三次被告的機車倒地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衡以證人田佳臻與被告本非親戚舊識,要難想像其於作證之時存有何等偏袒被告,甘冒另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動機,而證人林翠集與被告及乙○○間也非相熟,彼此間復無任何利害糾葛,當亦無作出虛偽之陳述,使被告或乙○○中任一人從中得利之必要,反以證人黃淑麗身為乙○○之妻,實難排除證人黃淑麗因與乙○○間存在之此等親誼關係,致證人黃淑麗證詞出現偏頗之可能,兩者相較,自應以證人田佳臻、林翠集所言較為可採。此外,既另查無被告有與證人田佳臻、林翠集曾有另行串證之行為,其等間竟得分別在不同時地,就當時乙○○係立於被告車前,以雙手握住機車把手,甚至藉雙腳夾住被告車輪使其無法離去此節,於訴訟程序中作成如此雷同之敘述,自應認被告、證人田佳臻及林翠集所述經過方屬事實。從而,被告發動機車欲行離去之際,因遭遇乙○○以前述方式阻擋,致其催動油門時重心不穩雙雙倒地等情已堪認定,乙○○當日隨後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經確認受有左膝挫傷10X5公分、右手腕挫傷6X2公分、右手指擦傷1X1公分、背部紅腫12X10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衡以乙○○之傷勢型態,應足判斷係其與被告連同機車一併倒地時,各該身體部位與地面摩擦而造成,被告於乙○○以前述方式抓住騎機車之際,仍催動油門欲行離去,致機車重心不穩倒地,乙○○因之受傷,被告之行為與乙○○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無疑。
(四)被告雖另辯稱當時狀況很混亂,因為乙○○跳到伊車上,是否因此造成他的傷害,伊也記不得,伊不可能故意撞他,為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之抗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已有明定,此即學理上所謂間接故意之概念,基此,即便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如同條第1項所稱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心態,仍無由免除其主觀上仍為故意之評價,是以本案被告既清楚知悉乙○○已趴立於其機車前方,甚已將雙手搭握於機車把手之上,若於此時催動油門,將機車強行駛離,憑被告之智識經驗,斷無可能對機車將陷入不易操控之狀態,乙○○亦有可能將因此遭拖拉倒地一事毫無預見,其後被告機車真因重心不穩而倒,乙○○隨之受傷,縱被告並非有意,其既難諉稱未能預見前述情形之發生,衡諸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任何足使被告確信可避免此等結果發生之情事存在,其猶仍以加油方式欲將機車強行駛離現場,被告自已存有對乙○○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予以容任之心態,換言之,儘管被告並未寄望藉此傷及乙○○,惟主觀上有無積極希望至多既僅與得否將之評價為直接故意有關,被告憑此為辯當屬無據,本案被告確實具備傷害乙○○之間接故意此點已堪認定。
(五)乙○○之傷固為被告催動油門騎車時,兩人連同機車一併倒地所致,惟查,斯時乙○○因不滿被告在其探視女兒之際勸說田佳臻先帶女兒離開,便轉而欲將被告留於現場,更進而以雙腳夾住被告機車前車輪,且以雙手握住被告機車把手之方式遂行此項目的,其後被告為排除乙○○之阻擋行為,因而希冀以騎車方式儘速離去等情,除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辯稱明確外,核亦與前述於另案審理中到庭之證人田佳臻、林翠集結證所述當日前後經過相符,對比於證人黃淑麗,與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乙○○,證人田佳臻、林翠集之證述何以較為可信亦已見上開分析,自足信被告所辯情節確屬事實。準此,被告催加油門既係針對乙○○阻擋其離去之行為而發,乙○○所採取者,復為以身體趴立被告機車前方,腳手夾緊抓握被告車輪把手之強制方式,使被告無法輕易擺脫,致其得以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遭致妨害,且因乙○○從未主動鬆手,故被告權利行使所受妨害斯時仍在持續。至乙○○有前述作為雖係因認被告干預其探視陳怡勳之權利而起,然由證人田佳臻於另案所述:當時陳怡勳開始哭,就是很害怕一直哭,被告就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並叫伊趕快帶陳怡勳回去,乙○○聽到這些話,臉赤紅,手開始揮動,開始歇斯底里說他在探視小孩,被告為什麼要管,叫被告滾開等語,及證人林翠集另案陳稱之:那時聽到小孩子的哭聲,伊看到田佳臻及其女兒與乙○○在對話,被告從對面出來,叫那對母女離開,被告要騎摩托車要離開的時候,乙○○不讓被告離開等語可知,當時乙○○之女陳怡勳情緒已陷激動,顯不願與乙○○繼續相處,被告於此情狀下僅係上前關切,並單純以言語規勸田佳臻帶同陳怡勳離去,用意無非為使陳怡勳免再受恐懼,被告所為難認悖於常情,手段相當平和,更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乙○○探視權利之行使,實無不法可言,乙○○竟因此即生怒氣,並以前揭強暴作為妨害被告離去權利,自應評價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身處如此情境,針對乙○○之持續侵害行為,乃藉催動油門方式以便掙脫,顯係基於防衛自己自由法益免再受乙○○現在持續侵害之目的而來,屬對乙○○所為之防衛行為要無疑義。
(六)乙○○本在出力緊抓機車,因被告催動油門致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最後終得擺脫乙○○對機車之控制而離去此點,既經證人林翠集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可見被告所採前開防衛行為,確實立即終結乙○○之侵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適當性要件。再按所謂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據此原則,本院審酌當時被告與乙○○發生爭執之上開情景,別無其他在場之人出面協助,被告突遇告乙○○以此等方式阻礙其行使其離去之權利,如不立刻予以回應,該僵持狀態勢必一再延續,被告將完全喪失其本可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且依乙○○之傷勢以觀,除左膝挫傷外,其餘受傷部位多集中於身體背面,堪認是其跌倒後碰撞地面而生,如被告有意朝乙○○直接衝撞,乙○○正面所受傷害情形絕不止於此,充分顯見被告已選擇最可迴避機車撞擊乙○○此等結果發生之方法以便轉向離去,再者,本案亦無可能強命被告須一概承受,隱忍不顧其自由法益遭一再持續侵害之狀況,要求被告須一直等待,遲至警察到場後再請其依法處理,否則無異完全否定法律賦予被告現時可行使之防衛權利,本院綜合前述情狀,及被告、乙○○各自所為侵害、防衛行為之方式、重輕與危險性,客觀上被告所為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其防衛之行為當無過當可言。
(七)縱被告所持其無傷害乙○○之故意辯詞可採,而應將其所為評價為過失,亦非可逕謂被告即無從再藉正當防衛事由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蓋所謂之防衛意思,本應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異其標準,行為人縱對行為可能引起之侵害狀況未能清楚認識,然其只要對其自身法益遭受侵害,已處在可以合法發動正當防衛之情狀,且基於此等基本認知實施其所認為可能得將侵害狀況加以排除之行為時,仍應認其已具備成立正當防衛主觀所需之防衛意思,本案被告正處乙○○阻擾其離去權利之慌亂狀態之中,被告欲騎車離去時雖不慎將乙○○拖拉倒地致其受傷,假定被告本就得以故意之行為予以反擊,且同可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此處之過失所為,不法程度既更較故意為輕,亦應使其得為此等阻卻違法之主張,準此,即便被告係過失致乙○○成傷,亦應認其行為於本案中可成立正當防衛而屬不法。
(八)基上,被告前開致乙○○成傷之行為,無論應評價為故意或過失,均已該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尚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在乙○○握住其機車把手時,催加油門強行離去之行為雖造成乙○○左膝挫傷等傷害結果,惟此既係乙○○先對被告之自由法益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免再受干預,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既經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