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4日晚上7時至10時夜間某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類似鐵鉗之器械(未扣案),先剪斷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宅屋後窗戶鋁窗條,並將鋁窗條往上扳開,隨即打開內側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復踰越鋁窗,侵入甲○○住處車庫,再以上開類似鐵鉗之器械,剪破同屬安全設備之廚房紗門紗網,伸手開啟門栓,侵入甲○○前揭住宅1、2樓房間,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1枚、金錶1只、玉製綠色佛珠項鍊1條、黑色佛珠項鍊1條、銀手鐲1只、金條1條及茶壺8支後【價值約新臺幣13萬2千元】,據為己有。嗣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之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5
年1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發現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宅遭竊,被竊的時間大約是晚上7時至10時間,該段時間沒有人在家,失竊物品有金戒指1枚、金錶1只、玉製綠色佛珠項鍊1條、黑色佛珠項鍊1條、銀手鐲1只、金條1條及茶壺8支,總損失金額約13萬2千元等語綦詳(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17頁及原審卷第54至56頁)。
㈡又本件案發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前
往犯罪現場採證,於95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得14枚指紋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在被害人甲○○上開住處1樓臥房桌子最底層抽屜內之高梁醋包裝盒上所採得之4枚指紋中,比對出有3枚指紋確與被告之左環指、左中指、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3535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7頁)。而上開高梁醋,係被害人甲○○在金門買得,並置放在其1樓臥房桌子最底層的抽屜內,該高梁醋包裝完好尚未開封,沒有其他人動過,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及偵卷第17頁)。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到過犯罪現場,並且觸碰過上開置放在被害人住處1樓臥房桌子最底層抽屜之高梁醋,因而在該高梁醋之外包裝盒上留下左環指、左中指、左姆指之指紋無訛。
㈢被告初始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被害人甲○○,且否認曾經到
過甲○○上開住宅云云(見警卷第2、4頁),嗣改稱曾與1位叫 秀秀 (即 范秀鳳 )的朋友至被害人前揭住處及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3至4次(見警卷第7頁),並辯稱有去過甲○○上開住宅至少有5次,有1次是拿馬達去,有1次是帶酒去賣給甲○○,甲○○有拿她的酒出來,甲○○的家是佛堂,有進入甲○○家的佛堂拜拜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即連是否曾經到過被害人家中,也都陳述不一,顯見被告否認犯行之詞,尚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自承只有進入甲○○家中客廳而已,並沒有進入甲○○的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偵卷第35頁);但范秀鳳在審判中證稱曾經與被告一同前往甲○○所經營的小吃店,被告向甲○○推銷洋酒,有進去到客廳裡與甲○○談了
3到5分鐘話,之後曾經多次要求被告載同前往甲○○住處,有1次曾經上到2樓時,看被告從廁所出來也曾經與被告一同到佛堂拜拜(原審卷第47頁以下),足證被告確實曾經到過被害人家中,被告既然曾經與朋友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卻在被懷疑涉嫌竊盜後,一再否認到被害人家中,顯見被告畏罪情虛。而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曾與證人范秀鳳一起至被害人甲○○前揭住處推銷洋酒,係屬真實,然其既未進入被害人甲○○之臥房,衡情自無可能接觸過置放在甲○○上開住處1樓臥房桌子最底層抽屜之高梁醋。更且被告所推銷的是洋酒,甲○○所經營之小吃部所提供之酒類為啤酒、高梁酒及一般之米酒,而上開高梁醋係醋,並非酒類,顯然不是被告所銷售的物品,且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樓佛堂並未與前揭252號住處相通等情,復據證人范秀鳳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益證被告斷無因向被害人甲○○推銷洋酒或進入甲○○所設佛堂參拜之故,而在上開高梁醋之外包裝盒上留下指紋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被告經測謊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有效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5年5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60021319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該測謊測試之結果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基礎。
㈣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31幀、指紋膠
片11張、指紋相片14張、指紋卡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的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行竊用類似鐵鉗之器械,雖未經扣案,然既足堪剪斷被害人甲○○前開住宅後窗戶之鋁窗條,顯見其質地堅硬而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以破壞剪剪斷窗戶之鐵欄杆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如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以類似鐵鉗之器械剪斷被害人甲○○住宅窗戶之鋁窗條,並打開內側為安全設備之鋁窗,復踰越該安全設備之鋁窗,侵入甲○○住處車庫,已進入甲○○住宅之內部,是被告復持該類似鐵鉗之器械,剪破廚房紗門紗網,按諸上開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犯罪構成要件,同條項第2款則以毀越(毀壞、踰越)為犯罪構成要件,不論被害人就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是否提出告訴,均不再另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參看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初版下冊第10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多項前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其持類似鐵鉗之器械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對於居住者具有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於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供犯罪使用類似鐵鉗之器械,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器械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及其是否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屬無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且未顧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對於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者,均盡量同邀減刑之典,以彰該條例係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機會之良意,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過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依 前開說明,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8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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