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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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菲律賓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97年度易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就被告所取之上揭物品,未經許可,亦非其贈予被告,且該等物品亦未為其所拋棄等情,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本件被告放置竊取物品之紙箱放置之處所、時間長短,與被害人是否會查看,並無相當關係,即使被害人會查看該紙箱,未必與被告竊取物品即將竊取物放進紙箱時間有關聯,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作息時間知悉甚詳,故而竊取、裝箱之時間,自得從容為之。搬動放置竊取物品之紙箱時間,因被告需有人幫忙,自應以友人時間為主,而遭被害人發現,並要求查看紙箱內之物品,應為被告意料之外,否則不會遭查看之時,脫口箱內物品為友人贈與之詞,益徵被告確實有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原審以被告未竊取較高物價之物品、放置竊取物品之紙箱未為被害人發現、搬動竊取物品之紙箱時間等,為認定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難謂妥適云云。
三、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有無竊盜動機尚屬有疑,並審酌被告置物紙箱擺放地點、被訴竊盜之時間均為告訴人可得查知,顯與常理不合等情,尚不足以達有罪認定之程度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被告對於系爭物品之來源,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期日中均一貫陳述係告訴人所贈、或經告訴人棄置為其所撿拾留用等情,此有被告於各程序之筆錄在卷可查(警卷頁2、偵卷頁7、頁33、地院簡易程序卷頁92、地院刑事卷頁
43、頁48),復查無上訴人所稱「遭查看時,脫口箱內物品為友人所贈予」之情事,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指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