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乙○○被告丙○○
双和國際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胞弟 林振縣 於民國95年9月2日下午,至被告双和
國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双和公司)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所設立之「新莊溫水游泳池」游泳。不慎在室內大池發生溺水,而被告双和公司所聘僱之救生員即被告丙○○於當是值班時,竟疏於注意其所負責之室內大池區域內一切泳客之狀態,以致原告之胞弟林振縣溺水窒息超過3分鐘後,經現場泳客告知,被告丙○○始發現其所轄區域有泳客發生溺水,匆忙跳入水中將原告之胞弟林振縣拉上岸救護,惟經救護車送往新泰綜合醫院後,原告胞弟林振縣仍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双和公司,並在新莊溫水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被告丙○○自應承擔維護游泳池內泳客之義務,並於值班時,積極巡視其所負責泳池區域內泳客之一切狀態。惟渠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卻疏於巡視泳池區域內泳客之一切狀態,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胞弟林振縣溺水,嗣經其他泳客呼喊,始匆匆跳入水中將原告胞弟林振縣救上岸,然原告胞弟仍因溺水窒息過久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丙○○對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之際,未及時發現溺水者,導致發生原告胞弟林振縣死亡結果,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双和公司自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者,因被告双和公司設立新莊游泳池並收取一定費用供消
費者入內游泳,故被告双和公司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此倘游泳池業者未加以適當管理並提供安全之設施,極易致生溺水、滑倒等危險,故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双和公司既為經營游泳池之業者,必然知悉游泳池本身為一隨時可發生溺水意外之危險源,而應提供完善之設施,包括救生器具之備用、救生員選任監督以及配置救生員於適當定點戒護,以免因溺水情事發生而生損害於他人。惟依原告勘查現場所知,被告双和公司於新莊溫水游泳池室內兩側大池所設之救生員位置,明顯有不當。亦即被告双和公司將戒護室內兩側大池之救生員座位位置正面朝向場所入口而非正面朝向兩側大池,是該位置視線並無法直接目視兩側室內大池之一切泳客狀態,洵有難以迅速發現室內大池之泳客發生溺水。而本件原告胞弟林振縣所以溺水窒息長達3分鐘之久,除因救生員即被告丙○○未盡其注意義務及時發現林振縣溺水外,被告双和公司就其提供之游泳池之救生服務,包括救生員座位之位置,亦顯有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導致發生原告胞弟林振縣因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双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前所述,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胞弟林振縣死亡
,原告並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包括葬儀費、購買墓地及造作墳墓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000元,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擔任「新莊溫水游泳池」救生員,就原告胞弟林
振縣於95年9月2日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業務上過失,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次偵查結果認定在卷。則被告丙○○既對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存在,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双和公司亦自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㈡又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次偵查所得結果,
可知原告胞弟林振縣所以死亡乃係因發生嚴重主動脈剝離情形而導致,與被告丙○○之急救過程無關,亦與被告双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關。何況,依照新莊溫水游泳池之總面積,只要室內及室外部分總共配置4名救生員即可,而案發時該處確實有配置4名救生員,是就救生員人數部分,亦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處;另被告丙○○於事發時乃係坐在室內大池及小池側邊之高處椅子上,屬於室內大池之四週,其視線所及自可注意到室內大池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丙○○所身處之位置有何不當。原告空言主張「新莊溫水游泳池室內兩側大池所設之救生員位置,明顯有不當情形」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故新莊溫水游泳池實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客觀事狀存在甚明。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可要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總計支出殯葬費用1,931,000元云云,
惟依據金管會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公告」,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0,000元,而原告竟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931,000元,顯然過高而有灌水、虛列之嫌,參以其所列費用有部分甚且根本係與殯葬費用無關,故被告均予以否認之(其詳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所載)。
㈣綜上,無論是被告丙○○或被告双和公司就原告胞弟林振縣
之死亡結果既均無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双和公司應予賠償,顯然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双和公司,擔任其所設立之新莊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嗣於95年9月2日下午,原告胞弟林振縣前往新莊溫水游泳池游泳時,因不慎在室內大池中發生溺水情事,而被告丙○○於當日值班時,竟疏於注意其所負責室內大池區域內一切泳客之狀態,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胞弟林振縣發生溺水之事,造成原告胞弟林振縣於溺水窒息3分鐘後,始為被告丙○○拉上岸救護,並經救護車送往新泰醫院急救,惟仍因溺水窒息而不治死亡,被告丙○○自應對原告胞弟之死亡負責。又被告丙○○既係受僱於被告双和公司,且係於執行業務之際,因未及時發現溺水者,方導致原告胞弟林振縣發生死亡結果,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双和公司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事後勘查現場結果,發現被告双和公司於新莊溫水游泳池室內兩側大池所設之救生員位置,明顯有不當情形,亦即其將戒護室內兩側大池之救生員座位設置正面朝向場所入口而非正面朝向大池兩側,是該位置並無法直接目視兩側室內大池之一切泳客狀態,難以迅速發現室內大池泳客是否發生溺水情事,故被告双和公司就其提供之游泳池之救生服務,包括救生員座位之設置,顯然有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而導致原告胞弟林振縣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則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双和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双和公司擔任新莊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且於95年9月2日下午,原告胞弟林振縣確實係在新莊溫水游泳池游泳時,因不慎在室內大池中發生溺水情事,雖經救護車送往新泰醫院急救,仍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㈠關於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被告丙○○究有無過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双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四、關於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被告丙○○究有無過失?乙節,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有過失,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乃係因其於游泳時發生嚴重主動脈剝離所致,渠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為新莊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並具有合格之
救生員執照等情,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教練證及救生員證明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卷第38頁),且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是被告丙○○並無任何資格上之瑕疵乙節,應首堪認定。
㈡再者,依證人 楊曉萍 即新莊溫水游泳池之店長於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為證稱:「當天伊在櫃檯,有人說有泳客出事,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伊進去看,看到被告 洪兆廷 及被告丙○○在幫林振縣作CPR,其他救生員在維護現場秩序,等到救護車到了之後,伊與被告洪兆廷一起送林振縣去醫院」等語;證人 李月梅 即新莊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於同案偵查中所為證稱:「當天伊在值班,負責室外池之部分,伊聽到有泳客說有人在作CPR,伊就趕快進去,看到被告洪兆廷及被告丙○○在幫林振縣作CPR,伊就在現場維護秩序,等到救護車過來」等語;證人 徐民諺 即新莊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於同案偵查中所為證稱:「當天伊在值班,負責養生池之部分,伊看到被告洪兆廷從娃娃池跑到室內大池,伊就往室內大池之方向看,看到林振縣已經被拉上來,被告洪兆廷、丙○○在幫林振縣作CPR,伊就在現場維護秩序,等到救護車過來」等語;復參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乃為「16時22分45秒:林振縣獨自從更衣室走到大泳池旁邊,開始做健身操;16時22分56秒:林振縣在大泳池邊蹲下,繼續暖身;16時23分30秒:林振縣進入室內大池,開始在游泳池內來回游泳;16時27分30秒:林振縣游回泳池岸邊,站在池中伸展身體;16時28分9秒:林振縣再游出去;16時29分20秒:林振縣游回泳池岸邊,站在水中;16時29分38秒:林振縣突然往左邊倒進水中,未再出現;16時29分44秒:林振縣跌落處有1隻手伸出游泳池;16時32分10秒:坐在室內小池岸邊之泳客數人將頭轉向室內大池方向;16時32分27秒:有泳客站在室內大池旁邊,手平舉指向林振縣跌落之方向;16時32分42秒:被告丙○○自室內大池及小池中間出現,並跳進室內大池中拉起林振縣;16時33分5秒:被告洪兆廷自他處跑到室內大池及小池中間,與被告丙○○一起將林振縣自水中拉出;16時42分30秒:被告洪兆廷、丙○○將擔架抬至室內大池邊,將林振縣送醫急救」等情,有該署勘驗報告及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各1份存於96年度調偵字第
345號卷(見第34頁起)、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見41頁)足憑。綜上可見,於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丙○○乃係身處在室內大池及小池中間,並未擅離職守,且其於原告胞弟林振縣沉入水中後3分鐘左右,即將原告胞弟林振縣拉出水面,並立即與訴外人洪兆廷一起對原告胞弟林振縣進行CPR之急救措施,堪認被告丙○○業已善盡巡查及救護之義務,難認其有何疏於注意或延誤救護之疏失。何況,本件原告胞弟林振縣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乃係認原告胞弟林振縣胸腔內有積水,肺臟有水腫,氣管及支氣管內有水分,心臟於上升主動脈有主動脈嚴重剝離,右心房有出血壞死破裂致心包膜血液填塞現象,綜合研判原告胞弟林振縣係在游泳池內發生主動脈剝離致生前落水溺斃死亡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75號鑑定書1份附於95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見第100頁起)可稽;再參以證人 郭耀聰 即案發當天診治原告胞弟林振縣之主治醫師於同案偵查中亦係證稱:「主動脈剝離有可能突然發生,在還沒發作前可能完全不知道,有可能是高血壓或是體質的問題,平常看起來健康的人同樣也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單純主動脈剝離本身就會導致死亡,就算沒有溺水也有可能會死亡,臨床上有一些情況是一般人發生嚴重主動脈剝離情形,走在路上就會死亡,而依照解剖報告,林振縣有嚴重主動脈剝離現象,這應該是主要死因,與之後急救情形應該沒什麼關聯,一般患者溺水,之後的急救情形可能會影響急救結果是成功或失敗,但是林振縣本身就有嚴重主動脈剝離情形,就算救上來也應該會死亡,所以與急救情形無關」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110頁起),及經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查詢結果,亦係回覆稱:「‧‧‧‧‧嚴重主動脈剝離為少見且有高死亡率的疾病,其生存關鍵為主動脈瘤之大小、主動脈剝離影響的範圍、接受的治療等因素。如果病患因嚴重主動脈剝離造成呼吸心跳停止,多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導致急性嚴重內出血,存活之機會極微‧‧‧‧‧」等情,有該會97年10月30日急榮字第0970000368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8頁)可按,益徵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應係因發生嚴重主動脈剝離情形而導致,與被告丙○○之有無注意或急救過程有無延誤均無關,更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可言。是承前所述,被告丙○○就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結果,應無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就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丙○○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被告双和公司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双和公司設立新莊溫水游泳池收取一定費用供消費者入內游泳,且游泳池本身即為一隨時可發生溺水意外之危險源,而被告双和公司所設立之新莊溫水游泳池其配置之救生設施復未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双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對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双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双和公司所設立之新莊溫水游泳池其救生設施未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㈠375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1名。㈡375至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㈢750至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3名。㈣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而本件新莊溫水游泳池具有室內及室外部分,總面積為1734.4平方公尺乙節,有現場圖2紙附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46頁、第108頁)可佐;又事發當時新莊溫水游泳池有訴外人洪兆廷、被告丙○○、訴外人李月梅、徐民諺等4名救生員在場執行救生業務乙情,亦據訴外人洪兆廷、被告丙○○、訴外人李月梅、訴外人徐民諺於同案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排班表1紙存卷(見95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95頁)可查;另被告丙○○於事發當時係負責室內大池之部分,並坐在室內大池及小池側邊之高處椅子上等情,亦有履勘照片附卷為憑;參以證人 陳義仲 即主管游泳池管理事宜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學生事務科科員於同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一般有關於救生員人數之規定,是依照游泳池室內及室外之總面積去判斷,不會特別去區分室內面積及室外面積各應配置多少救生員,伊去新莊溫水游泳池查核時,是以目測方式判斷游泳池之總面積為何,而新莊溫水游泳池總共應該配置
4名救生員,又救生員在執行勤務時,只要在視線可及之範圍內注意游泳池之情形,即符合規定,不一定要一直來回走動,就室內大池之部分,只要救生員站在或坐在該池四周附近,不管在大池的正面或側面都可以,且伊去查核時,新莊溫水游泳池之救生員部分都符合規定等語;以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人員於94、95年間至新莊溫水游泳池進行稽查時,有關救生員之部分均符合規定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稽查游泳池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116頁、第117頁)足參。則依照新莊溫水游泳池之總面積,只要室內及室外部分總共配置4名救生員即可,而本件事發時該處確實有配置4名救生員,是就救生員人數配置部分,已難認被告双和公司有何違反規定之處;至被告丙○○於事發當時雖係坐在室內大池及小池側邊之高處椅子上,惟該位置仍屬於室內大池之四週,且其視線所及並可注意到室內大池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認被告双和公司就救生員座位位置之設置有何不當。更何況,本件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乃係因發生嚴重主動脈剝離情形所導致乙節,復已如前述,自堪認其死亡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双和公司設立新莊溫水游泳池所經營之事業活動及其所配置之救生設施是否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無關,彼此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存在,亦要難遽令被告双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本件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乃係因於游泳池內發生主動脈嚴重剝離致生前落水溺斃而導致,縱經及時救援上岸,亦應該也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双和公司設立新莊溫水游泳池所經營之事業活動及其所配置之救生設施是否具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關,即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責令被告2人應就原告胞弟林振縣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7年9月11日起、被告双和公司自97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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