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02號原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程巧亞 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做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資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全部到工地計價30%;全部安裝完成50%;測試安裝完成10%;驗收尾款為10%。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由業主於94年8月16日測試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測試完成及驗收尾款共20%之款項,即新台幣(下同)100萬8,000元。另原告已於94年8月15日開幕前完成3件工程增修案(下稱追加工程),金額共計11萬1,671元,此亦經工地王經理確認無誤。原告乃於94年9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並於95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尚未收到所請尾款,被告尚於95年5月
9日回復原告,謂已積極向業主辦理工程尾款申請,且被告公司內部亦於95年11月6日、7日分別做成承攬契約20%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請款之工作會簽單,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有關追加工程款11萬1,671元部分:
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
如有應修繕工程,依合約第20條約定,均屬原告依契約應履行範圍,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原告指稱原證2之工程報價業經工地王經理確認無誤云
云,並不實在。蓋該報價單並未經王經理簽認,且依原證6之95年11月7日工作會簽單記載「本部代製請款估驗各類書表,追加與否,付款與否,由 王博明 經理依職權及工作實際狀況裁奪」等語,足證該單位僅代簽收原告之請款單,並無決定權限,此修繕工程實未經被告同意為追加工程。
㈡有關系爭工程款100萬8,000元部分,其中驗收尾款10%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
依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尾款10%(即50萬4,000元)係於原告出具保固書及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於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且兩造約定以60天期票支付。經查,業主係自95年6月間始開始陸續給付尾款,惟結算後尾款迄今業主仍未全數給付被告,依約原告10%尾款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縱令條件成就且計價完成,被告尚有60天緩衝清償期),被告依約尚無須給付尾款予原告。
㈢原告因工程遲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3萬560元予被告:
又依合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5月20日完工,原告如未依規定日期完工,應自該期限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即15,120元)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經查,原告遲至94年8月19日始完成測試,共遲延88天,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3萬560元,是設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謹就應給付工程款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㈣於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⑴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之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教育訓練不足且不完整,致系統設置形同虛設:
系爭工程原告雖於94年8月間曾就資訊系統施作測試,惟當時業主尚未正式營運,又因業主係由14家業者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測試後始陸續進駐,由14家業者24小時分3班制值班,然原告僅實施1次教育訓練,且尚有
2家業者從未接受教育訓練,由於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極度不足,欠缺完整性,致14家業者之絕大部分人員均無法操作該系統設備,使該系統形同虛設。
⑶系爭資訊系統無法運作,原告未盡保固責任:
原告於94年8月間就資訊系統施作測試後,業主於同年
9月後陸續進駐,惟經業主告知,該資訊系統自同年10月中旬即無法正常運作,且經業主通知原告派員檢修,原告僅指派維修人員到場檢測2次,然原告仍未能使該資訊系統正常運作,且自此之後原告即未為任何處理。因原告所交付之資訊系統故障未予排除,且無法正常運作,原告復未盡其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至97年8月15日),業經業主會同原設計監造 白肇亮 建築師於96年5月25日進行履約保固會勘,審定系爭資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業主權益受損,被告並經業主於96年7月26日執行扣除被告之工程保固金。
⑷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保固責任,致被告遭業主扣減保固
款,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職是,設若鈞院認抵銷不足部分,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則於原告履行其契約責任前,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㈡原證2至原證7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4年8月16日完成測試。
㈣原證1及原證2之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
㈤原告僅提供如原證10所示之該次教育訓練。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證2之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被告有無同意該追加工程
?㈡原告有無遲延完工?㈢原告有無義務為業主或被告之全部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即
或有之,有無義務不論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之各客運公司人員如何更替,原告均應無限制對之施予教育訓練?㈣原告有無盡其保固責任?㈤前揭教育訓練或保固責任,即或原告未盡,與本案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㈥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是否已領到業主尾款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完成及驗收尾款100萬8,000元、
追加工程款11萬1,6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證2之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被告有無同意該追加工程」部分:
⑴查原告施作之原證2工程包含LED看板更改位置施工、
投影機更改位置及重新佈線施工、售票櫃檯網路接頭插座重置、LED二次更改位移佈線施工等,有原證2之報價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
⑵而原告就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
設計圖施工,嗣因業主要求被告公司變更LED安裝位置,被告轉而要求原告變更位置,因此才有原證2工程之施作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原告公司主要負責者戊○○到場證述明確,並當庭庭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圖「一層資訊設備配置及管線配置圖,系統架構圖」為證。
⑶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工地負責人甲○○亦證稱:「系
爭國道客運總站共有14家的客運業者,每家都有1個月台,月台上面都有LED指示燈可顯示班表、時間、車次等資訊,在工程進行到一半快要驗收時,各客運公司人員就提出LED設置的位置、顯示的時間無法配合業主的需求,我們施作的是依照原設計標準來做的,業主提出變更設計,當時建築師也有一併會勘,因此就照業主要求,經建築師同意後,就指示原告變更,施作原證2的工程」等語綦詳。
⑷依證人戊○○、甲○○上開證詞,並參酌兩造簽訂之合
書約第11條第1項關於「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等有關附件均視為本合約書文件之一,乙方(按即原告)應完全明暸並切實遵照辦理」之約定,以及被告並未否認證人戊○○庭呈之「一層資訊設備配置及管線配置圖,系統架構圖」確為兩造合書所附之工程圖樣,堪認原證2之工程係因變更設計所新生之追加工程,並非原工程之修繕,且該工程既係原告依被告派駐工地負責人甲○○之指示而為,則此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亦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有無遲延完工」部分:
⑴查「完工期限:各階段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
)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94年5月20日),如未能照甲方規定如期完工,乙方願以違約論。」、「付款辦法:進度計價:貨全部到工地計價30%;全部安裝完成50%;測試安裝完成10%。驗收尾款:10%,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分別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第5條第2、3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互相參核以觀,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4年5月20日,且所謂之完工應係指測試完成而言。
⑵次查,系爭工程係於94年8月15日完成測試乙節,固據
證人戊○○證述在卷,該日期雖較約定之完工日即94年
5月20日為遲,惟此係因原告負責之電腦資訊系統必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之硬體裝修工程完成後才得進場安裝施作,而各項工程都是在開幕前幾天才趕工完成的,且現場提供的臨時電力無法供測試所致,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甲○○要求原告應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開幕剪綵前1日即94年8月15日完成安裝與測試等情,復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證人甲○○對於戊○○上開證詞,除表示完成測試日期不記得,其餘沒有意見外,更明確證稱「在我離開之前沒有遲延的問題」,此外再徵諸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爭執原告有遲延情事,甚且於
95年5月9日以原證5之信函對原告表示「延誤貴公司資訊系統工程之尾款,敬請諒查」,足見兩造就完工日期已合意變更,另約定原告應於94年8月15日完工,原告既已遵期於94年8月15日完成測試,自無遲延情事,堪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有無義務為業主或被告之全部人員進行教育訓
練?有無義務不論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之各客運公司人員如何更替,原告均應無限制對之施予教育訓練」部分:
⑴查當事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則上雖以契約所約定者
為限,惟契約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並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會伴隨各樣之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但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債務人仍有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所承作之資訊系統為業主進行教育訓練,雖
非合約書內所明訂之義務,然對業主施以教育訓練,使業主所屬員工得以順利操作相關電腦系統,顯與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有相當之關連性,既得促使主給付義務之完全實現,自堪認為業主進行教育訓練乃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有履行之義務。
⑶又原告已為業主提供如原證10所示之該次教育訓練,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業已履行該義務,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供1次教育訓練,極度不足,欠缺完整性,致業者之絕大部分人員均無法操作該系統設備,使該系統形同虛設云云,惟原告應提供之教育訓練次數,兩造並無約定,且原告所負之該義務亦非漫無範圍,非可遽認不論各客運公司人員如何更替,原告均應無限制對之施予教育訓練,況被告或業主若認不足,理應主動通知或要求原告再為提供,被告既未提出再為要求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不為履行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有無盡其保固責任」部分:
⑴依合約書第21條:「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3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應由乙方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其所需材料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甲方提供」之約定,可知原告所負3年保固期間係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且其保固責任範圍僅限於在保固期內,工程一部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者,始由原告負保固責任。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固責任,雖提出業主出具載有「
本會自94年10月間通知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修,該公司維修人員檢測兩次後,仍然無法正常運作,隨後亦不再聞問」等語之證明書(見被證1)為證,然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屬原告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該證明書均未記載,因此尚難僅以該證明書而逕認原告有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
⑶又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曾接獲業主2次維修通知,皆
已維修完成,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另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紀錄表(見原證11)所載,原告曾於94年11月10日分別接獲「阿羅哈客運」及「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管理委員會」之維修通知,主訴電腦無法開機及投影機無法動作。其中電腦無法開機部分,經送原廠處理後測試OK;投影機部分則拆6台回公司修理,迄94年12月8日將
5台裝回並測試OK,另1台則因燈泡到達使用時間無法顯示,需更換燈泡,上開處理情形並均經客戶簽名確認無誤。由上開證人證詞以及服務紀錄所載,可見原告並無不盡保固責任之情事。
⑷至被告辯稱經原告2次維修之後,仍無法正常運作,隨
後亦不再聞問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報修之紀錄,以證明其後仍有故障且原告未盡維修保固責任之情。況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4年8月間完成測試並驗收後,旋即於同年10月間發生故障,經2次檢修迄至同年12月仍無法正常運作,其情形不可謂不嚴重,被告竟未能提出曾催告原告盡保固責任或指控原告違約之證明文件,反於95年5月9日以婉轉語氣向原告表示「本工程之保固責任,依據使用單位來函,部分設備時有故障發生,警請貴公司善盡保固維修之責,以免影響本公司向業主請領工程尾款事宜」(見原證5),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關於「前揭教育訓練或保固責任與本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部分:
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資照。
⑵本件原告所負對業主施以教育訓練之義務,既為其主給
付義務之附隨義務,而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與原告之給付工程款義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並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抗辯二者存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應非無據。至原告所負保固責任,係自業主完成驗收後才開始,且以原告另行繳納之保固金為擔保,其與原告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⑶又本件原告並無不履行教育訓練之義務及不盡保固責任
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並盡保固責任,致其遭業主扣減保固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履行其契約責任前拒絕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關於「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是否已領到業主尾款」部分:
查被告向業主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管理委員會承包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業經業主驗收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證1之證明書及原證12之審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未領到尾款云云,惟證人甲○○已證稱其係在工程驗收完成且業主付款完畢後才離職,且業主於驗收後既與被告共同會勘,就屬於合約範圍之相關修繕費用予以審定,並達成以不多退少補方式而逕以被告所繳履約保固金260萬元與被告應負擔修繕之金額扣抵之協議,衡情系爭工程應經業主驗收合格,工程款亦已結算完畢,否則當無可能就保固範圍為審定並扣抵保固金,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完成及驗收尾款100萬8,00
0元、追加工程款11萬1,671元有無理由」部分:⑴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測試安裝完成時給付
10%工程款;於原告出具保固書、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其領到業主尾款後,給付驗收尾款即10%工程款予原告。
⑵查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15日完成測試,當時被告公司
苗總經理及甲○○均在場確認系統運作沒有問題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經另一證人甲○○確認無誤,依約被告即應給付10%工程款即50萬4,000元予原告。
⑶又被告承攬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業經業主驗收
合格,工程款並已結算完畢,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
9月30日以華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證3)向被告請領尾款時,即於說明記載「依約由華電聯網提供保固3年由94.08.16日起至97.08.15日止」,堪認原告亦已出具保固書予被告。原告請領10%驗收尾款之條件均已成就,依約被告亦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萬4,00
0元予原告之義務。⑷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完工88天,依約應給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133萬560元,並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惟原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因此亦無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萬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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