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云云。
二、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8月19日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案件,苟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即不許易科罰金,此觀諸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文修法理由「三、90年
1月10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第一項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至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其判決經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後刑法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實無再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