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雖經終局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因墾農之陳情,致原本得於假執行收回之林地及獲償之不當得利,均無法如期收回,該項因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應由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賠償之。另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定期請求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後,即致函相對人請求解決損害賠償,相對人非但未要求抗告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反於申請書內同意賠償抗告人一切損失,豈能謂抗告人未行使權利?原審未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據,亦未命抗告人舉證證明是否已行使權利,即行裁定准予領回該擔保金,自屬有誤,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情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非返還擔保金裁定程序中所應審究,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205,508元聲請免為假執行,該訴訟事件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確定,相對人並已於96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未對於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附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號卷第6-12頁)及業經原法院查明無以抗告人為原告,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參同上卷第1頁)資料可稽。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因墾農之陳情,致原本得於假執行收回之林地及獲償之不當得利,均無法如期收回,該項因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應由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賠償之、相對人於申請書內已同意賠償抗告人一切損失云云。然抗告人未就其因免假執行是否造成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尚難認屬權利之行使,而免假執行是否會造成抗告人損害,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