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雙方簽訂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第9條條文,已被偽造或變造;(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三)原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顯有認知上之差異,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四)被告經營代管期間營餘收款0000000元用途及流向,被告所言前後不一,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稱:「雙方簽訂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第9條條文,已被偽造或變造」等語,惟並未提出該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以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二)另聲請意旨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原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顯有認知上之差異,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被告經營代管期間營餘收款0000000元用途及流向,被告所言前後不一,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等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