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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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明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月1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因與被害人 吳肇仁 間就騎樓共用柱前之空間使
用方式,發生爭執,而並於上揭時地,以手推
擠及以手指指刺被害人吳肇仁之身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明亮於警詢中所為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肇仁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三)經員警受理報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蒐證照
片8幀(其中4幀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
(四)考量被移送人所為暴行之程度、犯後態度、雙方發生
爭執之起因及對被害人所致生之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