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淳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訴訟代理人 王婉玲
被 告 吳高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
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2月16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是被告係向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被告自82年
7月1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曾與原告簽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按租金計算
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處
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土地出租面積
,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數額5%計算之。而被告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欠繳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9,154元,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元,及各期給付確定期限屆滿時
起(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補償金9,154元,惟系爭建
物之原建造商倒閉後,由原告承接系爭建物之管理,然原告
卻未將商場建立,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
地所有權資料、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七賢大樓)租賃契
約、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系爭房屋周邊環境
照片、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積欠原告上開補償金乙節均未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至被告以原告未建立商
場而無法利用,故未繳納補償金云云,然本件補償金係基
於被告因系爭契約屆至後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
利所生,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建立商場或被告實際有無
利用,非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以此拒繳補償金。準
此,被告自98年1月1日迄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9,154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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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金計算暨繳納期間│應繳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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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至98年6月│975元│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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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7月至98年12月│975元│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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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月至99年6月│901元│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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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7月至99年12月│901元│10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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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1月至100年6月│901元│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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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7月至100年12月│901元│1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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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1月至101年6月│901元│10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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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7月至101年12月│901元│1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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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年1月至102年6月│899元│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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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7月至102年12月│899元│10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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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