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王秋娥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四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新任法
定代理人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楊士玄 (民國97年7
月8日死亡)生前積欠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34,669元
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主張楊士玄生前所有,
現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98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鋼
筋混凝土造五層、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係楊士玄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聲請人,而依照民法第1148條
之1規定,認系爭房地應屬楊士玄之遺產,遂於103年9月
間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楊士玄係於97年7月8日死亡
,楊士玄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期間亦於95年9月29日,均於民
法第1148條之1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執
行事件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系爭房地應為原告之
固有財產,並非楊士玄之遺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系爭房地仍應認屬楊士玄之遺產,是原告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士玄生前積欠系爭債務,並經被告就系爭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楊士玄固於
97年7月8日死亡前二年內之9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原告,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原告所有,然此均在98年6月
10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公布前發生之事,已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而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
查,民法第1148條之1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就上
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得以溯及適用,
故原告接受楊士玄贈與之時點,亦係於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公布生效以前發生,自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
之餘地,是系爭房地自不得列入楊士玄之遺產範圍內。
(二)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
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
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
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惟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
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
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
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
遺產稅之用,並非繼承人亦得主張將其列為全體繼承人繼
承之「遺產」,亦即認定遺產範圍仍應以民法繼承相關法
則,並非以稅法之徵稅規定為準,是被告主張應以稅法為
特別法,優於民法之普通法,系爭房地應列入楊士玄遺產
云云,殊屬誤會,難以採認。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
房地均非楊士玄之遺產,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有所
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自已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書記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