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47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高度危險,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駕駛小貨車上
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01月間,
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仍在檢察官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本案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
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惟念被告於本案並未肇事
,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數值已不低
,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