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石智光
被 告 劉炯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2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6,989,並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89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詎被告仍於103年1月2
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站前郵局所
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由空軍一號客運車運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月5日18
時18分許致電原告,以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重複扣款為由
,要求原告於同日19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
29,989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至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明確。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
明細,以及警方調取被告申請系爭帳號之申請書存卷可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卷第6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