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志雄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豈料被告林志雄自98年12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10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3,738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此時被告林志雄顯
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狀態,嗣被告林志雄雖於99年2月
間申請前置協商,惟被告林志雄竟趁協商期間,於101年12
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林志聰,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均屬詐害債權,故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志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聰:被告林志雄係伊哥哥,因被告林志雄收入不穩
定,無力償還在外積欠之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
出賣與伊,不是贈與,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而貸
款130萬元,由伊按月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對其負有現金卡債務,被告林志
雄於101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志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
務還款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嘉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林志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志聰係詐害債
權行為,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志
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聰時,
是否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志聰辯稱:被告林志雄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
在外積欠之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與伊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觀諸該切結
書已載明「本人林志雄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在外積欠
之借款及銀行欠款,為徹底解決借款問題本人與弟弟林志聰
商討同意將本人名下所有繼承自母親座(坐)落於嘉義市○
○路○○○巷○○○弄○號之土地與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以130萬
元賣予(轉讓)林志聰,上述款項用來償還銀行之借款及本
人在外積欠款項…」等文字,且該切結書之見證人 黃石柱
庭證稱:該切結書上之見證人為伊所親簽,因當時被告林志
雄欠很多人錢,很多債主來討債,被告林志聰表示要向銀行
借錢來償還被告林志雄的債,被告林志雄表示要放棄房子的
所有權,伊不知道被告林志聰向銀行借多少錢,被告林志聰
表示被告林志雄需要一百多萬元才還的清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5-127頁),足認被告林志雄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予被告林志聰,由被告
林志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30萬元,嗣被告林志聰將該借
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林志雄清償債務,益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再者,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予
被告林志聰時,鑑定擔保物即系爭199-67地號土地及系爭46
8建號建物全部價值為213萬4,200元乙情,有國泰人壽公司
103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調查表與
擔保品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據此計算
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5日鑑定時之價值應為106萬7,
100元(計算式:213萬4,200元×1/2=106萬7,100元),則
被告林志雄將系爭不動產以130萬元出賣予被告林志聰,與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上開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固減少被告林志雄之積極財產,惟被告林志雄亦
取得130萬元之買賣價金藉以減少其既存之債務,對於被告
林志雄之資力並無影響,承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間就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雄、林志聰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並未減少被告林志雄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與民
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林志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雄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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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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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港子坪││199-67│建│61│1/2│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
│1│嘉義市港│嘉義市港子坪│鋼筋混│第1層:32.73│電梯樓梯間:3.5│1/2│
││子坪段46│段199-67地號│凝土加│第2層:32.73│││
││8號│----------│強磚造│合計:65.46│││
│││嘉義市○○路│││││
│││186巷142弄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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